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103民初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毓晨,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刘少宇,被告辽河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孙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48500.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止的利息129738.36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返还原告缴纳的标书工本费、投标保证金合计61000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608-DK365+000软基处理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由***自行提供机器设备。2018年7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二被告,经与中铁二十二局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048500.4元,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0月21日,应中铁二十二局要求***向其缴纳保证金61000元,中铁二十二局称2018年3月返还,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2018年3月1日中铁二十二局与辽河建公司签订CFG桩机械租赁合同,其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已向辽河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辽河建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由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中铁二十二局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无资金往来,亦未收取原告提供的61,000元投标保证金等费用,故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辽河建公司辩称,在涉案工程中,原告只是施工介绍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辽河建公司没有结算依据,没有合同关系。辽河建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相关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2HJ-TL-MJ9B01-ZL-2018-0004)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辽河建公司,王福章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代表。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实际和辽河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辽河建公司认为该证据名称与原始合同不符,无辽河建公司工作人员王亚军的签字,系伪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自认该份证据从案外人周建生处复印而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王福章、于雷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工作人员王福章签字,但无法证明进场设备为***所有。被告辽河建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王福章个人签字确认,与辽河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其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总额为2,048,500.4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和辽河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协议缺少落款,只有***单方签印,没有中铁二十二局签章认可,不符合常理。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缺少中铁二十二局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中铁二十二局与辽河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结算金额为6,153,576元,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中铁二十二局和辽河建公司签订过的结算协议中的公章位置、签字位置均有不同。被告辽河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原件不同,系伪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经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提供的该协议原件核对,存在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结算总工程款为6,153,576元,包含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款2,048,500.4元,同时证明辽河建公司非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辽河建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应由承包方辽河建公司认定,辽河建公司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总工程款包含***工程款以及***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统一收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齐兴伟向中铁二十二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标书工本费1000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辽河建公司均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体现交款人为齐兴伟,与原告***无关。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辽河建公司均对银行取现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标书工本费。本院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统一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银行取现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编号为CR22HL-TL-MJ9B01-JL-2018-00004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与***、关某、吴广有、高强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总结算金额为6153576元,其中与***结算工程款为2048500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原告等四人到中铁二十二局,在原告要求下提供的,中铁二十二局未在协议上盖章,辽河建也未在场,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辽河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得到中铁二十二局签章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为中铁二十二局与辽河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但仅有***四人单方签字,而无中铁二十二局、辽河建公司签章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高强、关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关某、高强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782705元、909093.3元,上述金额与有四人签字结算协议中的金额相互印证。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关某、高强本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关。被告辽河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何彦君与刘志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张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哥何彦君转给刘志峰工人工资及租赁设备费用,刘志峰不是实际施工人。银行流水中有一笔转给被告辽河建公司工作人员孙传贵的14万元,系原告交纳的发票税款,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辽河建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电子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其中微信名为“锋弟打桩超流态”,无法证明该微信用户为刘志峰本人,仅能证明微信双方之间有工资、加油的经济往来,而银行流水转款仅体现转给孙伟贵14万元,并未体现用途,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何彦君与刘立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和借据三张,证明原告委托其哥何彦君向刘立田支付费用,刘立田不应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人员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辽河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刘立田、刘志峰是涉案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证明其实际投入设备进行施工,原告只是介绍人,找他人施工。本院认为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电子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其中微信名为“刘田”,无法证明微信用户为刘立田本人,仅能证明微信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而借据只能体现刘立国向何彦君借了一定数额金钱,该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发生费用系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申请的证人关某出庭证言,证明***在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工程中雇佣工人,提供设备,进行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认为证人关某承认每个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上,中铁二十二局都没有签章。被告辽河建公司认为关某、***没有资格与发包人中铁二十局签定结算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以工程量为结算标准,而不应以工人工资结算。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不予采信。
12.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证言,证明***在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工程中雇佣工人,提供设备,进行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并且缴纳了保证金及标书工本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经询问证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辽河建公司认为证人马某证实该工程为齐兴伟承包,但作为个人不能承包工程,且马某与齐兴伟、与中铁二十二局均没有签订合同。本院对证人马某证明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不予采信。
13.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提供的CFG桩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22HJ-TL-MJ9B01-ZL-2018-00004)一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将工程分包给辽河建公司,由辽河建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证明王福章为中铁二十二局甲方代表,该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辽河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4.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提供的中铁二十二局与辽河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套。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辽河建公司。原告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明细表明中铁二十二局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河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铁二十二局已经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剩余部分为质保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5.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提供的辽河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辽河建公司施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后续纠纷与中铁二十二局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铁二十二局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剩余款作为保证金,应返还给***。被告辽河建公司对承诺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6.被告辽河建公司提供的刘立田结帐证明一份、刘志峰结账证明一份、关某结账证明两份,向另案提供的吴广有结算依据一份。证明被告辽河建公司共给付刘立田、刘志峰、关某、吴广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319万元,加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共拨付实际施工人169万元,结算工程款总计488万元。除去税金,辽河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给付相关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没有结算依据,所以不应给付***工程款。原告对此组证据中的刘志峰、刘立田、关某的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刘立田、刘志峰二人为原告雇佣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辽河建公司自愿给非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吴广有的结算依据不予质证。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认为该组证据系辽河建公司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未与***结算,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四份结帐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与辽河建公司签订CFG桩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22HJ-TL-MJ9B01-ZL-2018-00004),中铁二十二局将位于集贤县至佳木斯境内的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铁路站前工程MJZQSG-9标项目工程分包给辽河建公司。工程结束后,中铁二十二局与辽河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6,153,576元,除已支付辽河建公司工程款外,尚未支付245,353元为质保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成立;(二)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等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其与中铁二十局签订的结算协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四人签字的结算协议。该两份证据仅有***单方签名按印,没有中铁二十二局签章确认,其无法证实发包人中铁二十二局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从案涉证据综合审查来看,原告举证仅能证明***参与施工,但尚未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印证***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实际施工人应掌握施工过程中的采购、租赁等原始材料,证明其实际施工量,用以印证主张工程款。但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工程量签单、材料买卖协议、租赁机械设备协议等直接证明其实际施工量的证据。原告限于依据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与辽河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所明确的总工程款,辽河建公司给中铁二十二局出具的承诺将工程款发放给实际施工人承诺书,结合关某、高强等结算金额,倒推出***应按四人签字的结算协议分得工程款,也明显缺乏证据基础,无法形成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其委托齐兴伟向中铁二十二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标书工本费61,000元,要求中铁二十二局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经查,中铁二十二局收到河南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铁二十二局作为招标单位,只能与投标单位退还相关招投标保证金,与***无关。故原告与中铁二十二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案涉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标书工本费及相关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辽河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标书工本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
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唐永杰
审 判 员 丁慧颖
审 判 员 郭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欣艺
书 记 员 陈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