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21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住。住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48500.40元(贰佰零肆万期仟伍佰元肆角);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止的利息129738.36元(2048500.40元×4.75%年÷12个月×16个月)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48500.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返还原告缴纳的标书工本费、投标保证金合计61000.00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X+000软基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负责施工“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000软基处理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自行提供机器设备。2017年11月进场施工,2018年7月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二被告。经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048500.40元。工程结算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申请工程款。另,2017年10月21日应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61000.00元,中铁二十二局称2018年3月份将保证金返还,但至今仍未返还。经查,涉案工程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分包给被告辽河建,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委托***为本合同施工项下工程施工现场代表。虽然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辽河建,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中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原告施工完毕至今,二被告借故拖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