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宝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不服,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7月,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处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约定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缴纳五险,外加交通补助和午餐补助实报实销。被告如约支付原告2011年度补助费用,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3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11月、12月工资10,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公司不景气为由提出让原告离职,并为原告出具解聘证明,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保险及补助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2、3共计3个月的工资15,000.00元及相关社会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支付拖欠的两年共10个月交通及午餐补助费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亿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协议月工资5000元及交通补助和午餐补助实报实销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过月工资5000元,而是按绩效工资,有活时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停工期不发工资。被告没有向任何员工承诺过报交通费和午餐费,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公司没有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看效益不好提出辞职。由于被告在2013年底至2014年3月份进行公司资质升级,因此与原告商讨决定用其资质升级,升级一旦结束就为其开具解聘证明,并取得了原告同意。公司给原告开了五个月的工资(到2014年3月份)1万元,包括了养老保险的费用。公司升级结束后,被告就为原告开具了解聘证明并将相关证件一并返还,解聘证明也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天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天亿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3年12月。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天亿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原告***因工作变动原因与被告天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劳动及经济纠纷。原告***已依据该解聘证明到他处参加工作。
被告天亿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证回证,被告天亿公司提供的解聘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立秋系被告天亿公司职工,原告***在被告天亿公司向其发放了相关费用后自愿离职且要求被告天亿公司为其出具了解聘证明,原告***明知解聘证明所载内容且依据该证明到他处从事工作,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该解聘证明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亿公司给付拖欠工资、交通及午餐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亿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到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故被告天亿公司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陈立秋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三个月工资1.5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是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不承认此事,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资卡能够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支付5000元工资,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前,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万元是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因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3个月的工资,上诉人被迫到其他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单方出具解聘合同。解聘合同上无纠纷的字样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此解聘证明并不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解聘证明是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必需具备的材料,否则其他单位不可能接受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2012年3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12月的交通费、午餐费6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月工资5000元及交通费、午餐费实报实销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月工资5000元,而是按照绩效工资,有活5000元,停工期间不发工资。交通费、午餐费没有承诺予以报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解聘证明,解聘证明上有双方无纠纷的字样。上诉人也自认如果不怎么写,其他单位不可能接收,可见该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承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合同上陈立秋月工资1500元不成立。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绩效工资,有活月工资5000元,放假没有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了其工资卡,工资卡记载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可以认定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从上诉人的工资卡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三个月没有工资打入的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三个月工资。被上诉人辩解2014年1月18日支付上诉人五个月工资1万元,而上诉人称该1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五个月的工资,故该辩解不成立。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解聘证明上记载双方无纠纷的字样,因上诉人收到解聘证明后便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工资。故被上诉人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通费实报实销,拖欠交通费、午餐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即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
二、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1.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天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