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锦隆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市渌江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81民初420号
原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38号1栋208房。
法定代表人:朱晓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锦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277号亿都新天地4栋8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醴陵市渌江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渌江产业发展中心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锦隆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市渌江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醴陵市渌江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醴陵市渌江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醴陵市渌江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玥
书 记 员 张 维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