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32号红星美凯龙CC公寓1710。
法定代表人:欧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细生,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细生、罗城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昌公司、***、刘细生、罗城运连带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5560.2元。事实和理由:1、***、刘细生与罗城运均存在劳务关系,***按雇主罗城运的指示为另一雇员刘细生启动拖拉机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一部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罗城运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受伤是完全按照雇主罗城运的指示,利用罗城运的便利条件,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在启动拖拉机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3、万昌公司系承包方,***系挂靠方,罗城运系分包方(雇佣方),三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罗城运并未先行支付8700元,实际支付的仅7000元;5、***与万昌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属程序违法。
万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万昌公司与罗城运不是违法分包关系,而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应系义务帮工责任纠纷,***北非罗城运叫来而是主动帮刘细生修拖拉机的,责任应当提供义务帮工人和受益人共同承担,与万昌公司、罗城运没有因果关系。
***辩称:万昌公司与罗城运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应由万昌公司或罗城运举证证明,罗城运一审当庭承认打电话给***让***去看看刘细生的拖拉机,***是按罗城运的指示行事,***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万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万昌公司辩称:1、其与罗城运不存在违法分包,涉案项目是农田改造项目,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而是承揽关系,应当由***举证证明存在违法分包;2、刘细生拖拉机坏了,***和刘细生是老乡朋友,***主动过来帮忙,是义务帮工。请求二审判决万昌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予答辩。
刘细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罗城运辩称:其仅是打工者,此事与其无关,也没有赔偿能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昌公司、***、刘细生、罗城运连带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556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阳县库宗桥镇等14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二O一九年)工程”由衡阳县农业建设项目开发中心发包给万昌公司(原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万昌公司管理人员。罗城运从万昌公司承包部分工程。***与刘细生均自带拖拉机为罗城运承包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1月29日上午,刘细生的拖拉机发生故障不能运送材料,刘细生即电话告知罗城运,罗城运即电话安排***从另一工地赶往刘细生提供劳务的工地。***到达目的地后,即电话刘细生询问拖拉机故障事宜,随后来到刘细生拖拉机停放地点,与刘细生共同操作拖拉机手摇柄欲启动拖拉机。在操作过程中,***被手摇柄击伤右侧面部和右眼眶,导致右侧上颌部、双侧鼻骨、右眼眶内侧壁诸骨与窦壁骨多发骨折。***受伤后,先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湘雅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4天。***的伤势经衡阳市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费12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30日。罗城运已支付***医疗费用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47700.83元;2、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0元×30日);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0元(100元×24日),***主张1800元,予以准许;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800元;5、护理费,认定为10983元(66816元÷365日×60日);6、误工费,认定为17843元(54272元÷365日×120日);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250.5元(15395元×1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118377.33元。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经释明,***既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又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与刘细生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与刘细生作为拖拉机司机,属于专业人员,明知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强行启动可能会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仍共同强行启动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负担59188.67元。***与刘细生分别与罗城运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刘细生启动拖拉机属于劳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因启动拖拉机造成***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故刘细生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即59188.67元,应由罗城运负担。***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其义务帮工行为不属于劳务的组成部分,***对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的部分,罗城运作为接受劳务者,不承担责任。罗城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万昌公司违法分包,对罗城运应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昌公司均陈述***系万昌公司员工,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昌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城运先行支付***87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罗城运、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188.67元,罗城运先行支付***87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刘细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罗城运、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由罗城运、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703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2、一审对罗城运具体先行垫付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刘细生、***、罗城运、万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对各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问题。
***虽主张万昌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万昌公司的员工,二者共同委托一名诉讼代理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罗城运具体先行垫付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罗城运主张其垫付了8700元,而***代理人当场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罗城运仅垫付7000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刘细生、***、罗城运、万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对各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主张,万昌公司是承包方,***是挂靠万昌公司违法分包给罗城运,***、刘细生与罗城运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过错,雇主罗城运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万昌公司、***与罗城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罗城运不是违法分包关系,***是为刘细生提供义务帮工,***的损害应当由***和刘细生共同承担。经查,万昌公司(原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万昌公司明知罗城运无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资质,仍将其承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鲜明工程的一部分违法分包给罗城运,万昌公司与罗城运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二人均根据罗城运的指示运送货物,罗城运是***、***二人的雇主。一审对***、刘细生与罗城运之间,罗城运、万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然***系在罗城运指示下为刘细生拖拉机检测维修故障,一审认定***与刘细生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为罗城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检测维修拖拉机故障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强行启动拖拉机,造成自身损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万昌公司选任无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罗城运进行分包,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昌公司关于其与罗城运不是违法分包关系以及本案系义务帮工责任纠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城运、万昌公司、***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承担1406元,上诉人万昌公司承担1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匡彬文
审 判 员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陈俐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