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波,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宁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32号红星美凯龙CC公寓1710。
法定代表人:欧北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宁市水利局,住所地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欧秋生,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碧波、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常宁市水利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对郭云华生前与**之间就常宁市松柏水厂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应进一步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文慧
审 判 员 刘文斌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娜
书 记 员 郭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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