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

**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8民初73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32号红星美凯龙CC公寓1710号。

法定代表人:欧北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自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昌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38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诉争38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包了洪江市2013年度水利工程,原告并没有参与项目的所有招投标及筹建等行为,该38万元是属于项目的筹建开支及各种人员招待费用,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2.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38万元是2014年2月18日、3月3日分两笔汇入**的账户,而该两时间点截至现在已长达六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时称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三人万昌建设公司系湖南省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承包人。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发文衡水建字【2014】04号关于成立“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施工项目部”的函,拟组建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施工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任命**为项目副经理,**为质检员等。2014年3月3日,衡南水电公司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及增加项目等等。后因涉案工程纠纷,**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衡南水电公司归还其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工程款613742.93元、返还前期设施费225000元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湘128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账号为62×××77号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43×××37号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后又于同月12日转账200000元等事实;判决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向**账户汇款38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复印件手写的123836.66元中的120000元合计50000元系保证金,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衡南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交纳保证金的合意,就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系保证金并要求归还保证金的依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最终驳回了**关于保证金的主张。衡南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与前述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2020年2月25日),第三人由“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38万元,已经人民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其向第三人万昌建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属于保证金或者押金,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属于项目的筹建开支及各种人员招待”的事实成立,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但确实存在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8万元的事实,符合原告提出的“**所收取的3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之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数额较大,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也应当知悉收款人即“对方当事人”,故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应自转款事实发生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18万元,又于同月12日转账20万元,依据前述分析,18万元、2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2日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原告就涉案款项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不论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原告虽因涉案款项以及其他款项曾于2018年6月12日起诉第三人万昌建设公司,但并未在该案中向**主张权利,**也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在其因该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转款事实的发生也已经超过三年,故即使认定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视为向**主张权利,也因彼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不会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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