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3民初1758号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北路开源鑫阁1栋A座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9512785C。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凤凰县文物管理局,住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3G02780772U。
法定代表人:龙建军,该局局长。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保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凤凰县文物管理局(以下简称凤凰县文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原告湖南文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三潭书院修缮工程”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15.4%计算,庭审中再明确数额),并承担原告自2013年5月以来催收工程款的开支费用10.5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省内文保古建筑修缮施工的专业技术单位,2010年6月3日,被告就“三潭书院修缮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三潭书院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次日,报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处鉴证备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县三潭书院整体修缮工程”的施工,结算方式为“以图纸为依据,结合签证资料,遵照文物工程结算标准,按实结算。”合同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未界定工程总价款。在2010年6月20日前动工,争取在12月底前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交付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原告及时组织施工队和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3月22日通过被告验收,同年4月23日省文物局将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截至2018年,被告虽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按原告核算,该工程项目总价款约为403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83万元。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得到了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处的认可。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尽快评审结算,但被告因多种原因,一直未评审结算,尚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自2013年5月以来,每年多次电话催收,并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原告起诉前,凤凰县文物局已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法人注销后,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其诉讼主体资格亦随之消灭,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兵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路遥
书 记 员 龙 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