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凰县文物保护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3民初55号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文保古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北路开源鑫阁1楼A座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9512785C。
法定代理人:王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生发,该公司文物责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县文物保护事务中心,住所:凤凰县沱江镇迎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3MB1E01147T。
法定代表人:杨胜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保公司)与被告凤凰县文物保护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凤凰文保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文保公司董事长王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生发、游兴,被告凤凰文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王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文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三潭书院修缮工程”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3万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15.4%计算),并承担原告自2013年5月以来催收工程款的开支费用10.5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省内文保古建筑修缮施工的专业技术单位。2010年6月3日,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就“三潭书院修缮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三潭书院修缮工程施工承办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县三潭书院整体修缮工程”的施工,修缮内容详见合同和图纸。结算方式为:“以图纸为依据,结合签证资料,遵照文物工程结算标准,按实结算”。合同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但未界定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20日前动工,争取在12月底前完工。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委派付群智、石金先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委派陈佳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向原告方交付了设计方案和技术资料,原告及时组织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凤凰县文物管理局验收,同年4月23日省文物局评定为合格工程。截至2018年,凤凰县文物管理局虽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按原告核算,该工程项目总价款约为403万元,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尚欠工程款283万元。原告及时向凤凰县文物管理局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其相关材料,请求尽快评审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因多种原因,凤凰县文物管理局一直未进行评审结算,尚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自2013年5月以来,每年多次电话催收,并多次派员上门协商催款均未果。据查,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已被撤销,其管理职能和业务由被告承接。现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凤凰文保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万元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开支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工程款利息及开支费用的计算不合理也不合法;2、工程竣工验收后,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向凤凰县财政评审中心和县审计局请求结算评审,财评中心和审计局以结算书与初审工程概算造价不符,严重超出预审概算为由不予评审,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多次协调未果。同时,原告又不能提出合法有效的工程评审或审计结论,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该责任不应被告方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湖南文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三潭书院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设计方案,拟证明: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⑵工程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经质证,被告对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完全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款结算书、图纸及签证单,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图纸及签证单没有异议,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审计。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凤凰文保中心提交的证据:
1、抢救维修项目书、维修设计图纸,欲证明2009年10月,凤凰县文物局组织专家编制三潭书院修缮方案,概算资金共计888,681.7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维修预审意见通知,欲证明2010年1月14日,三潭书院维修方案通过凤凰县财评预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凤文物发[2010]5号文件,欲证明2010年4月7日,凤凰县文物局向省文物局提交维修三潭书院请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湘文物保[2010]26号文件,欲证明2010年5月28日,湖南省文物局批复同意维修方案,并对维修工程队资质和验收作出规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付款凭据,欲证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凤凰县文物局共支付工程款16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认可收到150万元工程款。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已支付工程款165万元的证明目的,但原告认可收到150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了本院委托机构出具的《关于三潭书院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木构架操油施工项目的造价认定为255,139.61元有异议,认为因工程完工太久,原、被告签名认可的竣工图才是认定该施工项目造价的有效依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木构架操油施工项目的造价认定为255,139.61元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7日,原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向湖南省文物局提交了《关于请求三潭书院抢救维修的请示》,2010年5月28日,湖南省文物局作出批复:1、同意对三潭书院实施抢救性维修(修缮)工作;2、工程施工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含)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3、工程实施应确保三潭书院的原状,延续三潭书院的安全、真实、完整;4、工程竣工后,由湖南省文物局组织验收。
二、1、2010年6月3日,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就“三潭书院整体修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三潭书院修缮工程施工承办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县三潭书院整体修缮工程”的施工,结算方式:以图纸为依据,结合签证资料,遵照文物工程结算标准,按实结算”;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委派付群智、石金先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委派陈佳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原告所施工的项目,2013年3月22日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同意验收,4月23日湖南省文物局评定为合格工程。
三、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三潭书院修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了湘恒立价鉴【2022】518E036018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送鉴资料鉴定,三潭书院修缮工程造价为2,148,864.71元(含争议部分中认定本构架操油做法造价255,139.61元),但同时说明:木构架操油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图上所明确的做法为:基层防火、防腐处理+三道灰地仗+刮血料腻子,刷颜料光油三道+面罩光油一道,则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48,856.50元。2、原告申请鉴定花费48,431.6元。3、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
四、2019年4月2日,中共凤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凤编办发【2019】2号文件,将凤凰县机构改革涉改科级事业单位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文物保护相关公益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县文物保护事务中心,为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所属副科级公益类事业单位;将县文物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再保留县文物管理局。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三潭书院修缮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问题。湘恒立价鉴【2022】518E036018号鉴定意见书将工程木构架操油做法造价列入争议项。经查,该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3月22日凤凰县文物管理局同意验收,4月23日经湖南省文物局评定为合格工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多年,而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图上有明确的所有木构件油饰做法:1、木构架做好防火、刷ACQ防腐油后打地仗,做三道灰;2、刮血料腻子、刷颜料光油三道;3、光油面罩一道,该做法应为客观、真实的,通过原告申请的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结合鉴定机构的说明,对该木构架操油做法的造价,本院依法认定为1,348,856.50元,故涉案的三潭书院修缮工程造价为3,242,581.6元(2,148,864.71元-255,139.61元+1,348,856.50元=3,242,581.6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500,000元,现被告凤凰县文保中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742,581.6元。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1、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没有积极结算,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为妥。2、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欠付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凤凰文保中心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第三,原告主张2013年5月以来催收工程款的开支费用共计105,4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凰县文物保护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42,581.6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742,58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3.2元,依法减半收取15,141.6元,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凤凰县文物保护事务中心负担10,241.6元;评估鉴定费48,431.6元,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15.8元,被告凤凰县文物保护事务中心负担24,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兵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一娇
书 记 员 龙 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