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2533号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北路开源鑫阁1楼A座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9512785C。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省致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车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61694046W。
法定代表人:彭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保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致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保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文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其中含2018年10月31日前欠付利息转为本金30万元;清偿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应付的利息49.57万元;并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文保公司的律师费。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致远公司与原告文保公司之间的贷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没有偿还也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与案外人王建武的8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王建武没有向被告**支付该80万元;3.被告**与原告文保公司的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原告文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有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对外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4.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且原告文保公司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律师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依法不应支持;5.被告**个人对原告文保公司只有10万元借款(无息)的偿还责任。
被告致远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致远公司与原告文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后续借款本息也已偿还完毕;2.被告致远公司与原告文保公司之间的5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个人向案外人王建武个人出具的借条(金额80万元)系被告**与案外人王建武之间的个人债务,且案外人王建武并未实际支付该80万元,与被告致远公司无关;4.被告**向原告文保公司借款10万元与被告致远公司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系被告致远公司股东。
2.2014年,被告**以被告致远公司名义联系原告文保公司欲借款。2014年12月27日,原告文保公司(甲方)与被告致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万元;双方同意借款按月息2分5厘的利率;借款时间为6个月;乙方到期如不付息,则利息转入本金计算,还款期届满,又未协商延期,逾期还款按利率的双倍(即月息5分)计息等。被告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程和被告**在《借款协议》尾部“借款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致远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文保公司向被告致远公司转款50万元。
3.在原告文保公司提交的诉状中,其认可被告致远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10月11日、2017年5月12日、12月13日向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共计12.5万元。
4.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文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武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柒佰元整(429700元),利息按月复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文保公司主张该条系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尚欠本金所转借条,二被告对原告文保公司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
5.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文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武人币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同复利息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文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武人币民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8年11月15日前。原告文保公司主张,该50万元、30万元的借条系就2014年12月27日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重新出具。
6.2018年12月19日,原告文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整;借款原因为应急费用;借款期限为10天等。同日,原告文保公司向被告**转款10万元。
二、当事人有争议部分
1.原告文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款50万元部分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原告文保公司的陈述,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武一直与被告**保有联系,且就该笔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系被告致远公司股东,且与被告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程共同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且依被告**与原告文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武之间形成的多份《借条》及被告**与原告文保公司间形成的《借款协议》可知,被告**与王建武确曾多有联系,且原告文保公司与被告**之间截止至2018年12月19日仍存在往来沟通,原告文保公司在此间向作为被告致远公司股东的被告**催讨过该笔债务亦符合常理。原告文保公司虽没有举示催款方面的证据,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文保公司主张其持续催款已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文保公司于2014年出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2.案涉借款的主体及金额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文保公司与王建武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王建武为原告文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建武因其个人与他人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责任并不必然由原告文保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文保公司虽举示了2018年11月1日的二份《借条》,但从该二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出借人为王建武个人,借款人亦为被告**个人,且原告文保公司未举证证实王建武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文保公司并通知相关债务人。故不论该二笔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该二份《借条》对应的借贷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相关债权人可另谋法律途径解决。(2)根据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协议》以及转款记录,本院认定原告文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二被告出借借款50万元。(3)根据2018年12月19日的《借款协议》以及转款记录,本院认定原告文保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文保公司向被告方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方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致远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文保公司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三、依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21年1月1日第二次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5厘的利率”标准计算,未违反当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依约计算该借款利息为7.5万元(2.5%*6个月*50万元)。因原告文保公司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2.5万元,核减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方已支付的剩余利息为5万元。原、被告虽主张该已支付的逾期利息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标准即“逾期还款按利率的双倍(即月息5分)计息”计付,但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就该部分逾期利息按36%的年利率标准确认其已支付的逾期利息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及以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部分,按逾期利息产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文保公司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付逾期利息(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47万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主张部分,超出该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依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于本金出借后十日内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文保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主张部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证据责任上的不利后果。原告文保公司向被告致远公司、**出借借款后,除原告文保公司自认的被告致远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外,被告致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虽然二被告当庭陈述其有偿还记录并请求本院给予一个月时间调取该记录,但二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还款类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文保公司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文保公司虽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文保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六、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履行合同。本案原告文保公司举示的2018年11月1日形成的二份《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当事人并不是原告文保公司,故原告文保公司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致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尚欠逾期利息为47万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2元,减半收取计8681元,由被告湖南省致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汝晴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