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99号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北路开源鑫阁1楼A座1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保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989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1月7日,湖南省文保古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湖南省文保古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标周转,借款期限60日,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该协议中关于利息的部分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息%,逾期月利息%利随本清”。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由湖南省文保古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签名。
2、2020年1月7日,湖南省文保古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其员工王铁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300000元。
3、2020年3月5日,湖南省文保古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021年9月25日,文保公司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前期费用5000元,执行阶段按胜诉标的再支付6%。
5、借款到期后,***未向文保公司偿还借款,文保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文保公司审理中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主张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文保公司借款,原告文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武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文保公司员工王铁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尽到审慎查明义务后,认定原告文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文保公司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文保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文保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而《借款协议书》虽有关于利息的记载,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且原告文保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文保公司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确定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书》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文保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应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文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文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