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5992号之二
原告:常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AU0R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系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科技一街301号G单元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6367177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荣昌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6329430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10RU286T。
法定代表人:刘盛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宏源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1号辽宁远东钢铁集团大连物流有限公司B区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104A32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春秋路7号4幢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62HH5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辽宁荣昌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宏源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常州**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计4418元,由常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30元,由常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