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政府办公楼208室、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南里11号楼一层1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非双方结算本案工程款的真实单价。辽***公司根据招标价格及向其他公司询价,确定涉案工程不会超过100万元,***云公司同意以不超100万元的合同总价承接涉案木作精装修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数量和单价是***云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自行编排,合同单价并非本案木作精装修合同的真实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金额为结算的最高限额,超出限额的应当签订增补合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为超出部分可以结算,但双方未签订增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超出部分单价达成了合议,以原《产品购销合同》单价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金额为结算的最高限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增补合同的情形。***云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违背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事实,在合同总价款的限额要求内,在拟定合同单价时提高单价,降低单位数量,然后再以此单价为基数,再乘以所谓实际单位数量,就得出***云公司蓄意追求的所谓工程款总额14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总价不超出100万元的限额,而且***云公司就自己完成的工作量(只做面层,不做基础)计算的工程款,也超出了辽***公司在甲方中标的底价。***云公司不仅在单价上做文章,而且在其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上大做文章。其结算单报价不统一,单价相差悬殊,其目的就是虚高工程总价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谯驹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谯驹不是辽***公司员工,其不清楚辽***公司与***云公司对工程款如何约定,而且***云公司未提供竣工图(施工图不是竣工图),谯驹无权代表辽***公司在结算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辽***公司公章为合同签订、结算、工程认定、对账等的唯一指定用章,其他印章及签字均无法律效应。谯驹不能代表辽***公司确认增量,增量需要公司审核、**确认。***云公司自述其认为谯驹系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技术。双方的结算人员始终在正常沟通的情况下,却与现场负责技术的谯驹确认产品单价、结算工程款总价,这种人员的选定即不符合行业惯例也很难使人信服。从***云公司自述谯驹的工作范围,很难认定谯驹有足以使***云公司相信其具有确认产品单价、结算工程款总价的代理权,也很难认定***云公司系善意相对人。故谯驹在结算报价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辽***公司以《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在100万工程总价款为结算基础,扣除***云公司没有施工(基层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等)的部分,以及偷工换料和虚价计算材料款、工程款部分,***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仅为72万元。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材料及工程款合计83万元,已超额支付。
***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单价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作量随着工程进度会有一定的变化,工作量最终经过现场工作人员谯驹确认了。
***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辽***公司立即支付***云公司货款720899.48元,并从2021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辽***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B1#住宅楼等38项(石景山区***1604-659等地块(***综合改造项目A1地块一期)二类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会所精装修工程(简称:远洋天著春秋项目659地块会所精装修工程)购买等材料事宜,签订本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情况为:复合类实木门数量20樘,单价2200元;天花板数量661平米,单价520元;木饰面数量580平米,单价525元;柜类数量42平米,单价6941元;合计1000730.69元。报价含原材料费及原材料的加工费、含成品到甲方指定工地的运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六面水性防护、含排版。以上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照实际采购现场签收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远洋天著春秋37#会所,甲方指定收货员:**。乙方送货时应提供一式两份的交货清单,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预付乙方35万作为预付金,乙方根据订单组织备货,乙方产品到达现场安装地点(远洋天著春秋37#会所)甲方应在安装工期五日内付给乙方45万元,乙方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尾款,全部货款的15%,剩余货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结束后两年内付清。注:1.在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货款等额的合规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乙方不得因此影响供货,由此导致的相关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测量方法:木饰面以展开面积平米计算。衣柜,浴柜,吧台,门以及按套计算。详细参考报价单。本合同的未尽事项,必要时由甲、乙双方另订补充合同,经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及加工图纸、订单等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违反本合同附件或补充合同的任何规定均视为违反本合同,应按本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签订金额为结算的最高限额,超出此限额,甲、乙双方应在1个月内补签增补合同,否则甲方不予结算。甲方公章为合同签订、结算、工程量认定、对账等的唯一指定用章,其它印章及签字均无法律效应。除非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书面修改文件,否则合同不得修改。合同尾部载明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
辽***公司称其根据招标价格及向其他公司询价,确定装修价格不超过100万元,***云公司看过图纸后同意以100万元承接工程,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为样本,单价和数量是***云公司为了凑足100万元而编排的数字,其中缩小了数量,提高了单价金额,单价远远超出了辽***公司中标价格及市场价格,并非真实的价格,因此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签订金额为结算的最高限额,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增补合同的情形。为此,辽***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B1#住宅楼等38项(石景山区***1604-659等地块(***综合改造项目A1地块一期)二类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中标的木饰面顶面和木饰面立面的价格分别为385元/平米、399.91元/平米,认为该价格远远低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520元/平米、525元/平米。
***云公司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远洋天著春秋37#会所精装修木作投标报价汇总表》及按照“户门基础清单”、“天花木装饰”、“墙面木装饰”、“木作基础清单”分类的每一层的明细清单一份,称为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列明了名称分别为B1、B2、F1、F2、F3各项金额,合计为1000730.69元,备注为:所有报价材质为实木复合,报价包括测量、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售后等,不含石材、皮毛、布料等,落款处载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明细清单中详细记录了前述汇总表中五部分的产品名称、工程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同时,***云公司另提交了有**、谯驹签名的《远洋天著春秋37#会所精装修木作投标报价汇总表》及按照“户门基础清单”、“天花木装饰”、“墙面木装饰”、“木作基础清单”分类的每一层的明细清单一份,其中列明了名称分别为B1、B2、F1、F2、F3各项金额,合计为1470899.48元,备注为:所有报价材质为实木复合,报价包括测量、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售后等,不含石材、皮毛、布料等,落款处分别有“**”、“谯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明细清单中详细记录了前述汇总表中五部分的产品名称、工程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表中“备注”处均有谯驹的签字。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云公司未经验收合格,提供的报价单价不统一,相差悬殊,且谯驹不是辽***公司的员工,是***的员工,其无权在确认单上签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辽***公司的公章为唯一公章,谯驹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云公司称谯驹是辽***公司现场负责的人,负责技术,现场的人没有合同中约定的**。
就合同的单价,***云公司称单价包括原材料费用和加工等费用,其负责购买原材料,加工成品后到现场进行组装,墙面是由装修公司完成后,由其将加工的半成品进行现场的组装。辽***公司称关于墙面的施工是双方争议比较大的地方,其认为单价是包含基础墙面的施工的,但是实际上***云公司并没有完成,而是由***完成的,因此相应的费用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辽***公司认为***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价单有诸多不合理及不真实性,如将相同部位的柜子拆开计算,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自行定价且极不合理,使用的板材因质量问题导致出现柜面变形等等。辽***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审定的总金额应为729430.02元,并提交了明细清单、美耐板报价截图、施工现场查验照片,用以证明***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报价不合理。
一审庭审中,经辽***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会所的装修都是其做的,其从**处承包贴砖、木饰面基层的装修工程,不负责外面的木饰面,谯驹是其找来的员工,负责现场技术,不负责收货。
关于付款情况,除双方确认已经支付了35万元预付款外,辽***公司还提交《授权付款委托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其委托北京天著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著源公司)将应付账款48万元支付给了***云公司。***云公司认可上述48万元中有4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剩余8万元系支付**个人家装的工程款。
***云公司提交该项目负责人***分别与谯驹、**、“***”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是由**提供的,且辽***公司对合同单价是认可的,**要求***听从谯驹的工作安排,并要求工程结算与“***”对接。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2019年6月18日***称“收到远洋春秋37#会所木作定金35万元整!***总!”,2020年1月10日***称“最终结算估计145万、已开发票35万(已付)+45万(未付)、还要开票65万”,**称“你就这样儿,明天你找小黄去弄完正好儿,周六周日给定完以后,然后我这边能给你付多少款,然后你开多少票,正好儿完了一起就弄完了啊,周一把这事儿就给整完了。”2020年1月12日***称“收到5万元正!**”2020年1月17日***称“收到20万!……”。***与谯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2019年6月21日谯驹称“我明天把画好的图发给你,在办公室”、“这个活儿好多细节都不能照图纸做,大样子不变,细节我们可以改,**说了算,给设计打个招呼就行”、“**今天给甲方说好了,甲方也说没法按图纸做,细节全靠我们自己去弄,只要不影响整体效果就行”。2019年8月9日谯驹称“**,啥时候来测量1,2,3,层?B1最后测量?”2020年10月21日谯驹称“**,你今天来吗?”“地下二层要加点活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2019年9月22日“***”发给***文件“B1-B2增加木作工程报价9.22”,2020年1月11日“***”称“你和**核对的是工程量是吗?”***称“是”,“***”称“**你家这个结算单由电子版的吗,如果有的话你发我一下吧”***向“***”发送文件“远洋春秋会所合同汇总清单(1)”。2020年1月19日***称“**让我找你!咱们定个预结算价!春节前他好给我钱!”2020年1月21日***称“咱俩年前也别对了!你也别115万、我也别130万!咱们暂定120万吧!”“***”称“估计很难,我看了你们家原合同,那天他们跟我说是93万多,加上另外两边才一共是100万”、“暂估值是115万”、“已经很好了,你知道吗?我报的900万甲方才给我认了450万,而且还是暂估数”、***称“肯定不行!合同价就是100万零7千的!从一开始到现在也没有人给我提过93万这个数!”、“***”称“我晚上跟**落实一下哈”。辽***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仅能说***曾参与现场测量,谯驹在施工图上的签字仅代表施工工艺做法的确认,不是工程量的确认,“***”是负责结算的,确实有双方协商结算的过程,但没有公司**确认的金额。
就工程质量问题,***云公司称其将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与谯驹进行了现场测量,最终确认了工程量,谯驹签字确认就视为现场签收了,且客户已经使用,应视为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谯驹电话联系,谯驹称其在工程现场负责技术方面,**让其确认工程量,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其与***、***到现场进行数量的确认,测量完之后其签了字,就跟**说了一声。汇总表上有单价,其没有权利决定价格。
另查,辽***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云公司需要测量现场的尺寸,而后加工安装材料,符合承揽合同的内涵。故此,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院依法将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
***云公司与辽***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则应认为***云公司已经完成了承揽任务,辽***公司则应当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未能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结算金额。首先,《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格,包括合同总价以及各种材料的单价,从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合同的价格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结果。关于数量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照实际采购现场签收的数量为准”,因此双方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安装的数量予以确定。虽然辽***公司辩称结算的最高限额为合同签订金额,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否定超出限额的部分不能进行结算,且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云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0月曾将增加的木作工程报价发给了辽***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均认可有新增的工程量,因此如果仅按照合同签订金额进行最终结算的话,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也与承揽合同特殊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谯驹确实与***云公司进行过现场工程量的测算,并在结算汇总表中签字,对此辽***公司结算人员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谯驹的行为足以使***云公司产生信赖,并认为其有权代表辽***公司确认实际的工程量,谯驹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辽***公司承担。结算汇总表中对数量、单价以及总价进行了确认,但其中有部分项目的数量经手写修改的部分以及“制作未安装”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后结算汇总表的总金额应为1371864.68元。第三,辽***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完成最后的验收,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无论是结算人员还是负责人在与***云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情况,而是一直就结算的金额和进度问题进行沟通,就双方洽谈结算事宜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辽***公司并未对供货安装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就需要整改的事项通知***云公司,应视为其怠于行使相应合同权利,从供货安装时间至今已超过质保期限,因此辽***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最后,关于付款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天著源公司名义向***云公司转账的48万元是否系支付涉案的工程,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22日、9月29日表示分别收到5万元、20万元、20万元、3万元,*****称上述金额的付款单位均为天著源公司,且其中有8万元系支付**个人家装项目的款项,但从双方聊天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关于**个人家装项目付款的内容,相关付款凭证也没有反映出其中的8万元并非支付的是涉案的项目,且辽***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确认了委托天著源公司将应付账款48万元支付给***云公司,委托人系辽***公司并非**,故应当认定辽***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83万元(35万+48万),**个人家装项目与本案涉案的项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辽***公司应向***云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1371864.68元-830000=541864.68元。
关于***云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仅对利息计算的基数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云公司剩余货款541864.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864.68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辽***公司向本院提交谯驹的书面证言及视频光盘(谯驹因路途遥远,不能亲自出庭作证,制作证言视频光盘),证***是***劳务工程施工队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是***的员工,不是辽***公司的员工,更不是***云公司主张的谯驹是辽***公司现场负责人;木作基础工程本应由***云公司完成,其现场负责人**说做不了,才由谯驹所在的***班组做,然后再由辽***公司从**的工程款里扣除该基础费用;谯驹与**一起测量**完成木作工程量,**欺骗谯驹在有价格的结算单上签字;谯驹只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确认相关价格(结算金额)。
***云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应出庭作证;认可书面证言上谯驹的签字,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辽***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云公司完成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天著春秋37#会所精装修木作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对本案进行认定处理,故对于该评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云公司与辽***公司基于签订和履行在案《产品购销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所签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载明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照实际采购现场签收的数量为准。辽***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单价并非双方结算的真实价格,而系***云公司在合同总价限额内自行编排,即以降低单位数量以提高单价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足以认定合同履行中存在新增工程量的事实,并由现场人员谯驹与***云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对施工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云公司有理由相信谯驹的签字确认行为代表辽***公司,并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