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辽宁大梁装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刮大白工种,接受该公司管理和领导。2015年1月28日在工作时,同工地施工的张某因索要工具发生争执,上诉人被打伤,上诉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是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全宁派出所的干警出的现场,并做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可证明上诉人是在中天御园A座刮大白时受伤的事实,从而也证明了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既不能提供其与被申请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工资收款记录、打卡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明
审判员 郑文清
审判员 静恩源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