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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起,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龙王庙居委会**幢(怡和家园小区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峰,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宁街**号15门。委托代理人解海山,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审理查明中,没有查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中天御园A座从事刮大白工作,而该项工程属于被上诉人赤峰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刮大白工程,二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是认可的。那么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在承包该项工程时,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工单位在当地临时聘用工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为了完成此项工作,聘用上诉人为其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为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王某的介绍到被上诉人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刮大白工作,于2015年1月28日在工作时,同工地施工的张明轩因索要工具发生争执,上诉人被打伤,上诉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是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全宁派出所的干警出的现场,并做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可证明上诉人是在中天御园A座刮大白时受伤的事实,从而也证明了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上述的分析,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劳动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以上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赤峰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御园峰会二期A、B座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赤峰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天御园峰会二期A、B座楼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公共部分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精装修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赤峰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天御园峰会二期A、B座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书、发票、打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工资收款记录、打卡记录、一同工作同事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作为其与辽宁大梁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尽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其进行工作系经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公司员工王站富介绍,但其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20元,被上诉人赤峰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上诉人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牛占龙审判员赵杰审判员陆广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