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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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6371号
原告**。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轴承厂**侧。
经营者侯国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业主,现住赤峰市松山区铁**社区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现住沈阳市阳市。
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方万科蓝山**号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不某。
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怡和家园小区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侯国强及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御园小区建设工程。2015年3月2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门型架、拉杆、钢跳板等建筑设备施工使用,并由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及租赁物价值,如被告有损毁或丢失,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同时约定承租人负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部分租赁设备,经核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租金及运费7905元,丢失设备价值2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及运费790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款24500元。
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装修部分的承包人,**系其工作人员,如上述租赁行为属实,此责任应由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5份,证明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及单价,同时约定了上述设备的日租金、丢失损毁赔偿方式、运费金额等。
2、退货单2枚,证明被告归还部分设备种类、数量及归还日期,尚有部分设备未归还。
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租赁合同、退货单有异议,上述证据无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装修部分由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租赁合同、退货单,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设备赔偿款总计32405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能证明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御园小区建设工程。2015年3月2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租赁门型架、拉杆、钢跳板等建筑设备施工使用,并由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5份,约定日租金及租赁物价值,如被告有损毁或丢失,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同时约定承租人负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将门型架等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米架子14片、1.5米架子36片、拉杆54付、跳板54块,丢失2米架子30片、1.5米架子12片、1米架子28片、铁板61块、拉杆66付、接头48个,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丢失设备价值24500元。产生租金7855元,运费5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及运费790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款2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设备,则原告与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丢失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及运费790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款24500元,计款324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辽宁大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杰
审 判 员 何 滨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