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商务大厦A座16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刚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涛,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张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井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海,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张庄村。
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涛,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卷扬变频控制柜一批,合同总额179万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3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7万元;2、以37万元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决生效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现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时停产,无法核实所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调试验收签字1年后或18个月为付款日期,鉴于原告所提供的卷扬机电动系统设备2015年2月投入生产后故障不断,原告因各种原因拒绝售后服务,致使被告货款不能回收。特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及基数协议一份,合同标的179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设备故障情况单二页(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及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邀请函一份,证明在质保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设备多次存在故障。
经庭审质证,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卷扬变频控制柜一批,总价179万元,关于付款事项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50万,提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80%,调试完且需方在调试验收单签字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调试验收单签定日起1年后或货到18个月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被告认可已经于2014年6月21日收到约定货物。现原告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对其已经支付约定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其不欠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交付)。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方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