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6772号
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商务大厦A座16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刚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丙权,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达公司)诉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铁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斯达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被告徐州铁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5000元及利息损失(1、以3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炉、烧结仪表自动化设备、济南伊斯达高炉自动系统软件V1.0,合计560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前供方向需方缴纳10%的履约保证金,供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需方预付总货款20%,提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所供设备调试合格1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1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合格日起24个月后付清或货到后26个月付清所有余款,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存在多次付款逾期的违约行为,且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铁矿集团辩称:1、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企业目前经营困难,确实无力支付;2、关于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照原告起诉的时间来确定所谓的利息;3、我们已经付了绝大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是原告向我们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之后我们再付余款;4、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尚有部分附随义务没有实际履行,至今未向被告告知设备的密码,导致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按需使用该设备,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炉、烧结仪表自动化设备、济南伊斯达高炉自动系统软件V1.0,合计560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前供方向需方缴纳10%的履约保证金,供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需方预付总货款20%,提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所供设备调试合格1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1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合格日起24个月后付清或货到后26个月付清所有余款,两者以先到者为准。
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合同载明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所供设备经调试合格。截止2016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8850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图纸交付目录、变更单、发货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明细统计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先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告知密码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伊斯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5000元及利息损失(1、以3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戚厚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