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3744号
原告安徽途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万科城市公馆商业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徽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龙翔七街与平安大道西200米龙兴嘉苑**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芦庄村**,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安徽途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徽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徽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徽宴楼进行装修,徽宴楼位于河南省××郑东新区××街。合同价款为886367元,被告应分四次支付完毕,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郑东新区徽菜馆装修工程预算书》确认具体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原被告曾就工程项目的变更,另行签订了两份《郑州郑东新区徽菜馆装修工程增项预算书》和一份《郑州郑东新区徽菜馆装修工程减项预算书》(其中增项468177.69元,减项83835.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对徽宴楼开展装修工作,直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验收完成。
自第三笔装饰款应当支付之日起,被告无故拖延且不足额支付原告的装饰款,2019年12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书》,督促被告及时足额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饰款,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装饰款本金260709.5元。《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违约支付装饰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35195.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款共计260709.5元;2、请求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5195.8元(以总金额1270709.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0年8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金额问题,因该钱款是公司股东***在办理该事项,***、***没有参与,除去保证金63535元,双方确认***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没有在诉请中扣除;2、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和原告及被告徽郑公司投资人认识,是牵线人,***与徽郑公司没有关系,该装饰装修用于徽郑公司,***作为中间人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是徽郑公司登记投资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并不代表个人,是代表徽郑公司,合同签字时,徽郑公司没有注册登记,但已经进行注册登记,已经确定***为法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原告将公司和投资人都列为当事人,按照司法精神,装修由徽郑公司受益,应由徽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郑州徽宴楼,工程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东区,合同工程价款886367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由***签字,且徽郑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为徽郑公司股东。
预算书和转账单显示,工程后续增项共计为384342.5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70709.5元,预算书和转账单均有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转账单上显示***签字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
原告庭后提交代理词自认已收到装修款105万,并选择被告***、***、***承担合同责任。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预算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金额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饰款260709.5元,装饰款总价为1270709.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装饰款共计1050000元,被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装饰款220709.5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以220709.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和***系徽郑公司的发起股东,徽郑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成立,在成立前尚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此时***为徽郑公司设立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而***不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仅是代理行为,故不需要承担合同责任。***和***作为徽郑公司的发起人,徽郑公司作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方,原告享有请求***、***和徽郑公司承担责任的选择权。现原告在代理意见中已明确选择发起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徽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途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220709.5元和违约金(以2207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徽途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2869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