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784号
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市宣州区九洲市场A区1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RHGDG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UBRDC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瑞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防水工程款1024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宣城客运总站二楼发车平台场地防水及沥青铺面改造工程防水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宣城**小区做防水工程,双方就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经确认,案涉工程共计工程款1024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福茗公司辩称,一、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按照该公司与发包方的大合同约定进行;二、案涉工程量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三、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业主方竣工验收。综上,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宣城瑞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等证据,***福茗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节选)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算清单虽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款核算的事实,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主动核实案涉工程量,故对该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22日,***福茗公司***与宣城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显示:这个做要多少钱?多少钱(每)平方,***回复称:最低价的话,要不开票的话,最低也得24(元/平方),***回复称:如果跟SBS的价格差不多的话,就直接做吧……
同月24日、25日、27日,***分别向***发送了施工现场的视频、照片,***未回复。后,***拟写了施工量清单,载明:“**小区JS涂膜:43.8×9.6=420.48m2;1.5×2.2=3.3m2×2=6.6m2;420.48m2+6.6m2=427.08m2;427.08×24=10249.92元”并于同月27日发送给***,***仍未回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形成本案之诉。
庭审中,被告认可对原告关于建筑材料按24元/m2计算的主张,但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指令被告自2022年11月10日起七日内自行核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但被告在该期间内未核实。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按照被告与工程的总发包方的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否认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对原告主张的施工材料的单价无异议,仅辩称工程量未经其确认,故无法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内容,被告即使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正常理性的交易主体也应及时在完工后及时核实相应的工程量,加之案涉工程工序相对简单,工期远远短于一般工程,对于工程量的核实并不需经过专业机构的介入即能较为容易的完成,但被告始终以未经其确认工程量为由拒不付款,且在本院指定的并经其认可的核实工程量所需的期限内,仍未提出具有事实根据的工程量,故对其此节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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