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A区1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RHGDG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UBRDC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福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瀚福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福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防水工程款35970元并承担利息(以35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福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瑞科公司为瀚福茗公司就宣城客运总站二楼发车平台场地防水及沥青铺面改造工程防水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双方另就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瑞科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经确认,案涉工程共计工程款45970元。经瑞科公司多次催要,瀚福茗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10000元,余款35970元一直未予支付。瑞科公司按约施工,瀚福茗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瑞科公司合法权益。 瀚福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茗公司转包给***工,后**与瑞科公司接触,将工程交由瑞科公司施工。瑞科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且中途退场,在被要求返修时未积极参与返修方案的制定,也未进行积极的返修,导致案涉工程最终***茗公司善后处理。截至目前,瀚福茗公司与工程的建设方及使用方对该工程仍然存在异议。瀚福茗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没有领取,直到2022年7月12日三方才最终达成结算协议。瀚福茗公司为此遭受了额外的85000元损失。即使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瑞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瀚福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瑞科公司赔偿瀚福茗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及延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受理费由瑞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瀚福茗公司承接的宣城市客运总站二楼场地防水及沥青铺面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发包给瑞科公司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施工工期约定:“按照甲方与建设方合同施工进度计划执行,工期进度必须满足现场进度管理要求,如乙方中途拒不配合施工进度要求,先退场后结账,按已完工工程量60%结账,余款作为甲方另找队伍的费用。”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原则上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2.工程量据实结算。3.根据防水施工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监理单位验收,完成工程的工作量,达到验收合格后支付80%。4.审计结束后,付到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的95%。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至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与甲方同步付款。”瑞科公司在随后的施工中质量验收不达标,遭到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多次投诉,要求返修,解决漏水问题,虽经沟通协调及现场处理,仍然不能解决施工质量问题。***茗公司与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分析,制定维修方案,瀚福茗公司为此投入16.5万元。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仍然非常不满意,认为该工程对其造成了较大损失,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过长时间艰难协商,最终于2022年7月12日达成《结算协议》,只同意支付工程款8万元,造成瀚福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5万元。瑞科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瀚福茗公司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对瀚福茗公司的市场形象带来不良影响,已经严重侵害瀚福茗公司的合法权益。 瑞科公司辩称,一、瀚福茗公司称瑞科公司施工不达标不属实。瑞科公司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完成了防水工程施工,并经过双方确认,施工内容完全符合规范,且在施工完毕之后不存在任何漏水问题。案涉工程由两部分工程内容组成,第一部分是瑞科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第二部分是瀚福茗公司自行完成的沥青铺设工程。案涉工程在后期确系存在漏水问题,但并非瑞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瀚福茗公司在完成后续铺设沥青过程中将防水破坏,该损害结果与瑞科公司无关,系瀚福茗公司自己的行为所致。二、瀚福茗公司反诉瑞科公司承担85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据前所述,瀚福茗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瑞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漏水问题存在。瀚福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瑞科公司承担损失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2.瀚福茗公司所提举的证据证明了在瀚福茗公司整个承接的场地防水和沥青铺面改造工程中,防水工程造价仅占总体份额的1/3,且业主方来函内容亦反映出瀚福茗公司在施工沥青铺面改造过程中擅自更换沥青原料,沥青铺面铺设不平整,存在多处积水等问题,该系列问题系瀚福茗公司自己的行为导致,其主***公司承担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依据。3.瀚福茗公司主张的85000元损失系其自行与业主方协调确定,该所谓损失如何组成、是否实际发生、损失产生的原因均无法明确,且该金额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客观情况,系其与业主方自行协商确定,瀚福茗公司要求瑞科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依据。 双方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瑞科公司与瀚福茗公司对《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承包范围是否包含沥青铺面工程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中的工程名称虽为“宣城客运总站二楼发车平台场地防水及沥青铺面改造工程”,但合同名称仅为“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双方就宣城客运总站二楼发车平台场地防水及沥青铺面改造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承包内容、材料及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承包计价方式等仅对防水工程所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根据瀚福茗公司提交的《要求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函》内容能够确认,瀚福茗公司与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约定沥青铺面材料为“改性***原料”。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仅对防水材料进行了约定,未对沥青铺面材料作出相应约定,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能够认定瑞科公司承包范围仅为防水工程,沥青铺面改造工程非瑞科公司承包。2.证人**就案涉工程事实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与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瀚福茗公司未提举相反证据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的证言予以采信。3.瀚福茗公司对瑞科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涉事实综合认定。4.瀚福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其中照片均系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且瑞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5.瀚福茗公司提交的《要求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函》、《结算协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涉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8日,宣城市交投汽运有限公司与瀚福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茗公司承包宣城客运总站二楼发车平台场地防水及沥青铺面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58033.92元。双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竣工结算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后宣城市交投汽运有限公司、宣城市凯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瀚福茗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超出合同价的实际工程费用承担等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 2021年8月11日,瀚福茗公司与瑞科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瑞科公司承包宣城客运总站二楼发车平台场地防水工程,承包内容为1.5㎜厚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承包计价方式为1.5㎜厚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按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21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原则上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2.工程量据实结算。3.根据防水施工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监理单位验收,完成工程的工作量,达到验收合格后支付80%。4.审计结束后,付到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的95%。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至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与甲方同步付款。”合同签订后,瑞科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业主方同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施工完毕后,瑞科公司要求瀚福茗公司检测施工质量。瀚福茗公司现场勘查后,确认案涉防水工程无漏水情况。2021年9月20日,瀚福茗公司通过其经营负责人**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工程款。2021年12月3日,经双方现场测量确认,案涉工程自粘卷材1748㎡计36708元,SBS卷材306㎡计8262元,伸缩缝:4桶JS、涤纶、半个工,合计1000元,工程总价款为45970元。 2021年10月19日,宣城市交投汽运有限公司、宣城市凯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茗公司致函称,2021年9月13日,发现案涉项目地沥青未铺设平整,造成多处积水,且沥青不是合同中要求的改性***原料;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日,发现项目地伸缩缝处漏水;经多次联系,瀚福茗公司未予修复。 2022年7月12日,宣城市交投汽运有限公司、宣城市凯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瀚福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其中第二条工程结算约定:“1.该工程丙方(瀚福茗公司)施工总投入16.5万元(含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但因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甲方(宣城市交投汽运有限公司)和乙方(宣城市凯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了后续修缮、实际使用等方面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三方协商一致,本协议项下工程结算价确定为8万元。2.上述8万元根据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由乙方向丙方进行支付。3.三方一致同意,就该工程三方再无纷争。” 本院认为,瑞科公司与瀚福茗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证人**原系瀚福茗公司经营负责人,瑞科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瀚福茗公司派其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案涉结算单系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瀚福茗公司经营负责人**现场测量后制作,可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瑞科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瀚福茗公司原经营负责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瑞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5970元,瀚福茗公司实际已支付10000元,尚欠35970元未付。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瀚福茗公司认为根据《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防水工程规模较小,工期仅为数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无监理单位验收、工程造价审计等工序。施工完毕后,工程量已***茗公司与瑞科公司双方测量后确认,工程质量已***茗公司员工现场检验,故本院对瀚福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瀚福茗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中载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的内容,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使用,故瀚福茗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扣除5%质保金后,瀚福茗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3671.50元(45970元×95%-10000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瑞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本院酌定自瑞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瀚福茗公司主张的85000元损失及其利息。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使用,瀚福茗公司未曾就漏水事宜联系过瑞科公司,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漏水及其与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签署《结算协议》让利85000元系瑞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85000元损失及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3671.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