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491号 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A区1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RHGDG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UBRDC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瑞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福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防水工程款95486.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4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宣城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双方另就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案涉工程共计工程款1254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余款95486.5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福茗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足够保证防水质量的材料,导致现仍存在滴、漏水事实,系原告违约在先,导致目前双方无法结算,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原告有义务维修到位并承担相关费用;二、根据合同约定,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97%,本来被告已准备付款给原告,但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公司被建设方暂扣了约10万元工程款,故该公司最终也无法正常向原告支付款项;三、被告如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违约;四、原告主**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宣城瑞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宣城职业技术学院屋面防水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福茗公司提交了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2021年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案涉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认定为本案证据;原告在另案中的起诉状及2021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反映的是双方就防水涂膜而非JS防水材料的价格进行的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原告主张的JS防水材料的价格,只是始终辩称施工质量不合格,系在原告补充提交拟证明JS材料市价的证据后,才对该材料价格进行了辩解,虽主张市价仅为11、12元/m2,但未举证予以佐证,而结合原告另案中的起诉状及所附清单,可以认定除案涉工程外,原告还对被告发包的包括宣城客运总站二楼发车平台、**小区等在内的多个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依常理,防水施工所用建筑材料离不开本案争议所涉的几类,原告在另案中的清单载明的材料种类就是JS涂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辩称的涂膜与JS涂料所指应系同一种建筑材料,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防水材料进行了协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案涉图书馆空调管道井及顶部消防管道存在滴、漏水现象,但具体是什么原因所致无法确定,难以认定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未提举其他证据佐证曾因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采取修理、重作等措施,故被告所举证据难以认定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7日,***福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宣城瑞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就宣城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图书馆屋面防水维修SBS卷材及非固化橡胶沥青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本4厚SBS改性沥青卷材按展开面积计算,即29元/m2计算;屋面1.5厚非固化沥青防水涂料按18元/m2计算,第八条付款方式:1.原则上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2.工程量据实结算;3.根据防水施工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监理单位验收,完成的工作量验收合格后支付70%;4.审计结束后,付到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的97%。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至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与甲方同步付款。宣城瑞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备注“以上价格含5%的税票—13%的税票”。 宣城瑞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工期为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福茗公司未予否认。 2022年1月20日,***在案涉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主楼面及圆形楼面的平面层、上翻平方量等工程量合计2875.5m2,其中JS涂料40.6m2,SBS卷材484.9m2,非固化沥青防水涂料加SBS卷材2350m2。 2022年1月30日,***福茗公司向宣城瑞科公司给付工程款3万元。 诉讼中,宣城瑞科公司主张JS涂料按市场价格24元/m2计算,其余按合同约定计算,主张工程款合计为125486.5元[40.6m2×24元/m2+484.9m2×29元/m2+2350m2×(29元/m2+18元/m2)]。宣城瑞科公司主张***福茗公司尚欠95486.5元(125486.5元-30000元)未付。 2022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宣城瑞科公司申请作出(2022)皖1802民初4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限额为9.6万元的存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只有在满足无质量问题并进行审计的前提下才能支付工程款,现因原告违约在先未能保证工程质量,导致双方无法结算付款。对此,本院经审查案涉合同第八条及屋面防水量清单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监理验收、决算审计等程序,但被告未否认原告主张的本案争议工程的工期,且于2022年1月20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量及分别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种类、数量进行了确认,可见案涉工程工序相对简单,工程期间较短,投入使用的建筑材料种类、数量明确,结合被告已于同月30日自愿履行了3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事实来看,原告现主张在履约过程中实际不存在决算审计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 本案工程款确定的关键在于工程量和所使用的材料种类、数量及单价,被告虽辩称因原告实际投入使用的建筑材料数量不足,导致案涉工程存在滴、漏水等质量问题,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防水工程确实存在滴、漏水等现象,即使确实存在,也难以证明系因原告施工不合格所致,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履约不全面及需承担的维修费等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涉合同约定了除JS防水涂料以外的建筑材料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JS防水涂料的市价为24元/m2,被告在庭审中未正面否认,在庭后对原告补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中辩称JS市价仅为11、12元/m2,但未举证佐证,本院酌定价格为22元/m2。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5405.3元[40.6m2×22元/m2+484.9m2×29元/m2+2350m2×(29元/m2+18元/m2)],并应扣除工程总价款3%即3762.2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已给付30000元,尚欠91643.1元应予给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若被告坚持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实,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91643.1元及利息(以9164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94元,保全费980元,合计2074元,由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原告宣城市瑞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