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1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UBRDC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福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瀚福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9993.7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4734.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被告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499688.18元,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2021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547246.59元。2021年12月6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被告第一批案涉工程的进度款424734.9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
瀚福茗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在被告中标后,全部包给了案外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转包、分包类协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非原告,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项目本身尚在审计之中,最终工程款的准确金额仍然处于待定状态,被告虽已收到部分款项,但同时也在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经被告初步测算,即使不考虑**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所欠工程款也远低于其原告诉请的42万多,况且该款项即使主张其权利人也只能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无此项权利;3.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投标并中标,投标保证金由被告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瀚福茗公司对双方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金坝中心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一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阐述。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举证的决算汇总表及报价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547246.59元,瀚福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总表其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即使该决算汇总表属实,但也只是瀚福茗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发包方的确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本院不予认定。2.**举证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茗公司向管委会缴纳9993.76元的保证金实际为原告支付,瀚福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保证金是被告缴纳,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虽为瀚福茗公司转给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案涉工程收入及支出统计中,其自认应支付给**的进项款中包含履约保证金9993.76元,故本院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举证的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和**承建,现**承诺将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瀚福茗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而**与被告之间尚未结算,且存在纷争,其不同意**将所谓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享有。本院认为,瀚福茗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出庭作证称案涉的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系其与**合伙,其负责施工,**负责资金,而金坝中心初级中学亦出具证明证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4.瀚福茗公司举证的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7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上述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且**为负责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同意所有工程债权由**主张,瀚福茗公司要求抵扣**的借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瀚福茗公司举证的案涉工程税金计算表、工程款总价及已支付款项统计表系其自行计算统计而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核算;其举证的类似工程转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瀚福茗公司中标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2021年6月7日,瀚福茗公司(承包人)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茗公司承包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合同价为499688.18元。瀚福茗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与**实际施工,**以瀚福茗公司名义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纳履约保证金9993.76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0日开工,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23日,瀚福茗公司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具金额总计424734.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35069.86元。2021年12月6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24734.95元。
2022年1月24日,**委***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17万元。另,**因案涉工程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9日***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6万元、1万元。
2022年1月20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金坝中心初级中学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系其与**合伙,**负责资金,其负责施工,其同意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归**所有,其本人在该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享有。
瀚福茗公司认可**承包的案涉工程进项金额为进度款424734.95元、履约保证金9993.76元,合计434728.71元。但同时主张应扣除已支付金额:1.农民工工资17万元;2.**借款7万元;3.公司代交税金49266.85元;4.管理费424734.95元×6%=25484.09元,合计314750.94元,实际应支付**119977.77元。上述公司代交税金49266.85元的计算方式为:开票总金额424734.95元(价税合计),其中印花税(万分之三)127.42元、水利基金(万分之六)233.80元、增值税(9%)35069.86元、附加税(增值税*0.12)4208.38元、企业所得税(利润*0.025)9627.39元,合计49266.85元。
诉讼中,**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瀚福茗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瀚福茗公司向本院提供***、***共有的位于宣州区向阳路以南**·阳江××幢××室房产进行担保,要求解除对瀚福茗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同意后,本院裁定解除了对瀚福茗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查封了***、***共有的位于宣州区向阳路以南**·阳江××幢××室房产。
本院认为,瀚福茗公司将案涉的装潢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已支付瀚福茗公司工程进度款424734.95元并退回履约保证金9993.76元,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瀚福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案涉工程系与**合伙并同意**主张工程款,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但其未经瀚福茗公司同意不得转移其在案涉工程中的义务。*****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瀚福茗公司有权扣除已支付款项或代扣代缴的税费,共计278938.07元,具体为:1.农民工工资17万元;2.**借款7万元;3.公司代交税金38938.07元:①瀚福茗公司主张扣除的印花税、水利基金、增值税的计算符合相应税费征收规定;②附加税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因瀚福茗公司位于乡镇,城市维护建设税应按5%计算,另教育费附加税率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率2%,总计附加税应按10%计算为3506.99元;③瀚福茗公司主张扣除的企业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不尽合理,不予支持;4.管理费25484.0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瀚福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5790.64元(434728.71元-278938.07元),本院对**诉请中的该部分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155790.64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元,**负担3000元,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保全费2770元,**负担1000元,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娟梅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