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0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福茗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福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第三人工程款中支付第二人所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021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8000元,2021年12月18日后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第三人挂靠被告在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招标中投标,中标后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中标,并以被告名义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在施工中因资金不足,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8%,待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完毕后即退还本金、支付利息,如若违约,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工程款424734.95元汇到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该款项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未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后经协商,第三人同意被告从工程款中支付所借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拒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所借本金及利息。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账凭证、《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借款给第三人的事实、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的约定; 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同意由被告从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承建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的事实,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中可以看出金坝中学室内装潢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 5、《程款支付申报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已竣工,被告已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瀚福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并非怠于行使债权,第三人**实际已不再享有被告处任何债权。2021年6月,第三人挂靠被告中标了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2021年12月6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被告汇付了工程款424734.95元。但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了6万元,2021年12月9日又借款了1万元,被告为工程需要开具发票所涉税费49266.85元,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17万元,第三人与被告尚有管理费未核算清楚。另,第三人参与承揽的交投沥青防水项目,造成被告大量损失,尚须赔偿结算。故此,第三人并非怠于行使债权,实际在被告处已无债权可实现。二、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施工的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所涉工程款应由谁领取,存在诉讼争议,另案原告**也起诉至宣州区人民法院,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主张相关工程价款,该案正在审理中。在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当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自称工程由其与**承建,由**垫资,工程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于**。无论该《情况说明》是否被认定,第三人显然不能既享有被告债权,又转让债权于**。且按照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的自行陈述,领取工程款的主体并非他一人,领取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此,第三人并非怠于行使债权,实际上案涉工程款的领取主体,都存在争议。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矛盾,原告、第三人于2022年1月24日殴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案正在公安部门处理中,本次原告诉讼,被告有理由怀疑有恶意诉讼之嫌。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司法保护的上线。综上,***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福茗公司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付款截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2021年12月9日借款1万元; 2、税费核算表复印件一张、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为工程需要开票所涉税费49266.85元; 3、《工程劳务工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复印件一份、《考勤表》复印件两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份、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汇付了17万元的农民工工资; 4、金坝中学《证明》、起诉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实案外人**也向法院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领取存在争议; 5、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起诉被告的另案中自称案涉工程由**及第三人承建,第三人自愿将工程款及权利义务转让于**,即无论该《情况说明》是否在另案中被采信,本案中第三人显然不能既享有被告债权,又转让债权于**; 6、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4日发生纠纷,原告、第三人殴打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辩称,我要求公司先把钱拿出来,公司把钱扣下来,只付了农民工工资17万元,也是我们多次讨要,我们与***发生矛盾也是因为工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金坝中学的工程是我和**做的。 第三人**围绕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符合账目往来习惯,应予以认可,但第三人可以提供相关购货物发票抵扣税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审查;对证据3,由于第三人认可,且建设单位确实为第三人支付了17万元工人工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5,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在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招标中投标,中标后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后第三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中标,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在施工中因资金不足,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8%,待金坝中心初级中学阶梯教室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完毕后即退还本金、支付利息,如若违约,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第三人在施工期间,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了6万元,于2021年12月9日又借款了1万元。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1年12月6日将工程款424734.95元汇到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第三人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至被告处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为第三人支付工人工资17万元。另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就管理费及税收尚未结算,且双方就交投沥青防水项目存在争议。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在**起诉被告索要工程一案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工程是其与**合伙承建,并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由**领取剩余工程款。 现原告认为,被告安徽省瀚福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该款项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未起诉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后经协商,第三人同意被告从工程款中支付所借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拒付。故向本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自建设单位将工程支付给被告后,第三人一直在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第三人通过借款及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人民币24万元,剩余工程款因第三人与被告间还存在挂靠费、税收及交投沥青防水项目存在纠纷,故被告未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且第三人也认可该工程款已转让给其合伙人**所有。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