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辖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庞宝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港航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石家池**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归还所谓的借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65万元属于借款,也没提供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不能证明该65万元款项属于合同之债。退一步,即使是合同之债,该款项也不排除系因合同违约发生的债务,而违约发生的债务属于“其他标的”。因上诉人系原债权债务承受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依转让前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本案既不能认定为合同纠纷,也不能认定为“接受货币”。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