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45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许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庞宝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112号精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金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耀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浙江金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且依《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成立,发起人应在注册资本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新证据(2001)浙经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金桥公司股东之一浙江曹娥开发区正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的相关证据(1993年5月27日金桥公司记账凭证及金桥公司股权结构汇总表)能够证明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2.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在给金桥公司的函中所述实收股本金额与注册资本差额8825200元亦是注册资本不到位部分;3.(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第33页确认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占用金桥公司股本金的行为实质属于注册资本不到位。4.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二)一审中,耀日公司因对金桥公司具体出资情况不知情,故基于工商档案中绍兴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认可金桥公司所有股东均已将出资款交予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但宝业公司提供的出资凭证显示其出资系在验资报告之后,此外,其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及绍兴县物资总公司相关函件自认仅收到股本41174800元的事实均说明验资报告不真实。(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金桥公司设立时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判定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及发起人责任。1.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应由负出资义务的股东举证证明,其出资既要经过验资部门的验资,还要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或将财产权转移至公司。2.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下应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一条追究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使不能适用现行公司法,因金桥公司长期不主张相关权利,耀日公司也可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要求发起人在连带缴足范围内直接向其给付资金。综上,耀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01)浙经一终字第11号判决书不能证明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1.该判决所涉股权结构汇总表不能作为注册资本不到位的依据,该案讼争的正大公司的150万元股本在股权结构汇总表中显示“未到位”,而法院则根据资金汇付及其他相关事实认定该150万元“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和工商行政部门确认并核准为金桥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见股权结构汇总表不符合注册资本交缴的实际。2.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同,不能将正大公司一案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同于本案被申请人的意见。3.上述判决未对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在本案中,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进行了相关抗辩,亦未承认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二)关于绍兴县物资总公司的函,首先,耀日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金桥公司注册资本到位的问题并无异议;其次,耀日公司仅称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究竟系哪些股东未全额实缴出资额,以及已全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须对未全额实缴出资额的股东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三)2276.1万元的债权是否实现,与注册资本的定性是性质不同的问题。1.从(2001)浙经一终字第11号判决书第11页的相关论述可见,包括正大公司在内的股东的出资是注册资本,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以应收款名义入账损害了金桥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2.(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判决书并未确认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占用金桥公司股东款的行为属于注册资本不到位,且该案诉因、诉请对象、基础关系等与本案均不相同。3.金桥公司成立时我国尚无公司法,当时的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未就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要求金桥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认缴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耀日公司举证证明哪些股东没有出资。事实上,金桥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多次验资,均有相应审计报告作为依据,除非耀日公司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审计事务所的验资以及工商部门据此进行的登记存在违法或错误之处,否则其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基础。(五)金桥公司成立时尚无关于注册资本验资的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各股东出资并进行验资,是当时通行的做法,不能以现行的法律规范来评判当时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请求驳回耀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精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一直是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出资款后再交付金桥公司是否属于出资不到位的问题,耀日公司不仅从未就股东交给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保管的款项是否足额提出过异议,并且对该事实已予认可,其在一审诉请中亦明确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为(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判决书未执行到位部分。现耀日公司以不知情而作出错误陈述为由欲推翻其自认,显然不能成立。(二)金桥公司设立之时我国尚未制定公司法,也未对出资款应如何缴纳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各股东约定将出资款交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保管并在公司设立后交付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未按约将款项交付金桥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股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无论本案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因金桥公司设立时并无关于发起人连带认缴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发起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四)精功公司并非发起人,无须承担发起人责任。请求驳回耀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再审中,耀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1)浙经一终字第11号判决书作为其再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桥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金桥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发起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金桥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耀日公司认为金桥公司出资不到位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部分股东未足额出资,第二种是因出资形式不当导致的注册资本不到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绍兴县审计事务所于1993年6月2日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书》载明,金桥公司各股东的注册资金已经该所验证,截止1993年6月2日,可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同年6月8日,金桥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1998年11月11日,绍兴稽山会计师事务所就金桥公司截止1998年11月9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前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际投入股本5022.5万元……变更后的总股本计5227万元”。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证明金桥公司股东已足额出资的事实,如果耀日公司认为金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位,应由其提供有效的反证。现耀日公司拟以(2001)浙经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金桥公司记账凭证及股权结构汇总表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的事实,虽然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显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且上述判决亦未认定金桥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对于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于1993年9月1日出具的内部函,该函所涉事实虽为(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判决书所认定,但该案系因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占用金桥公司股本金而导致的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有无将股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划入金桥公司账户,故该判决并未对41174800元之外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进行评述,该函亦不足以推翻会计师事务所的两次验资报告及相应工商登记。此外,(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判决书及宝业公司的出资凭证证明均系一审中已经出现的证据,耀日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所有股东已将足额出资款交付绍兴县物资总公司,甚至在二审庭审中仍述称“我们对全体股东将应当出资的金额已缴纳出资款给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没有异议”,故其以对上述证据所涉事实不知情为由推翻自认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金桥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问题,因金桥公司设立时,我国尚未制定公司法,法律法规对于出资缴纳的具体程序及形式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各股东约定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出资款,由其在公司设立后交付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此后,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未按约将款项交付金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已交付出资款的股东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金桥公司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发起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金桥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三名被申请人也不应承担发起人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金桥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绍兴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即宝业公司前身)和浙XX能发展综合有限公司(其股份由精功公司继受)在金桥公司设立之时既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向公司认购股份或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不符合发起人的构成要件,故宝业公司和精功公司显然无须承担发起人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建投公司虽为发起人,但金桥公司设立之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前提,《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仅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故中建投公司不应因其系公司发起人而对其他股东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金桥公司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建投公司、宝业公司和精功公司不应承担发起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耀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