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绍经初字第229号
原告绍兴县福全花井石料场。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花井村。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福全花井石料场为与被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福全花井石料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福全花井石料场诉称:原告自2000年初向被告承建的绍兴市区城东天时苑1-7幢工地供应黄沙、石子,被告也陆续用汇票付款。截至2001年3月9日,被告派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对帐确认,尚欠原告黄沙、石子款11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拒。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17,500元。
被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0年6月23日由发包方浙江绍兴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绍兴市区城东天时苑1-7幢的房屋由被告承建,时间为2000年4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及被告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邵安兴的事实。
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汇票7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黄沙、石子的合同关系。
3、2001年3月9日由***出具的“天时苑黄沙、石子结算单”及2000年12月11日至2001年3月9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已由***签名确认)的销售发票6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00元。
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浙江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付款时间早于天时苑房屋建设时间。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确认系***本人签名,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七份签有***姓名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汇票虽然在时间上与被告承建***的工期不能相互印证,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买卖关系,故汇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黄沙、石子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发票,虽然被告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既不能提供***到庭,又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可以确认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4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被浙江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往由该公司承建的位于绍兴市区城东天时苑1-7幢的住宅楼工地任项目经理。期间***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原告陆续供货,浙江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以汇票支付货款。2001年3月9日原告经与***对帐,尚欠原告货款117,500元,由***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后因原告向被告讨款不成,引起讼争。
另确认,浙江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宝业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黄沙、石子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系被告派出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期间所为的业务活动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事实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福全花井石料场货款117,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