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商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宝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宝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辉、娄华锋,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林。
委托代理人:马阳杨。
上诉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辉、娄华锋,被上诉人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绍兴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7日,股东为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2006年12月25日,经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2007年6月26日,该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一份;次日,该公司股东会对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并由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盖章。2007年6月28日,混凝土公司登记注销。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主张,林盛公司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200,840.52元货款未付。因混凝土公司已于2007年注销,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林盛公司支付货款。林盛公司认为因时间久远资料缺失,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欠款,同时认为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作为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注销后,就该公司债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混凝土公司与林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林盛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200,840.52元未付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并不足以确实证明林盛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要求林盛公司承担讼争买卖业务的付款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所谓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结束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公司股东会确认,此时,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作为混凝土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未收回,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即使林盛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直至2014年10月10日向林盛公司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于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业公司、宝业建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王仙民系林盛公司承建东泽庄园Ⅱ标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第三页王仙民的签字确认袁柏康是东泽庄园Ⅱ标工程工作人员,结合送货单中袁某某、卢某某等人的签字,足以证明王仙民、袁柏康、卢某某均是林盛公司承建东泽庄园Ⅱ标工程工作人员。2、公司对财务凭证应长期保管,被上诉人不能以时间久远资料缺失等理由拒绝提供相应凭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混凝土公司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和资金往来,请求二审法院向银行调查核实。3、公司清算并不必然导致股东知道对外尚有债权未收回,本案上诉人系在清理混凝土公司遗留债权时才发现被上诉人尚有货款未支付,且及时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盛公司在上诉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王仙民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帐单上面的抬头写的是华欣砼而不是混凝土公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财务凭证,但是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混凝土公司款项。就本案而言,并不是纯粹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根据公司法进行清算,清算后其主体已经注销,但上诉人说其只清算了债务并不包括债权,这是上诉人自己的失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混凝土公司送货单175份(其中缺2004年6月份送货单),证明第三张对帐单双方确实发生了交易,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与对帐单中签字人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三份对帐单抬头是华欣砼,不是混凝土公司,而且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字的大多数是卢某某,卢某某不是被上诉人员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出票人为浙XX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02709203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不属于法院依法调取证据范围,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证明目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没有必要调取。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林盛公司是否欠混凝土公司货款;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陈述,其讼争标的金额是总的送货金额减去已支付过的款项所得差额,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看,第一份结算清单签名人为袁柏康,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即使袁柏康能代表被上诉人结算,但记载的具体结算日期从2003年9月17日一直到2003年11月8日,时间上明显相互矛盾。第二份结算清单签名人为卢某某,上诉人不能明确其身份,被上诉人也否认卢某某为林盛公司员工。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来看,签收人并非同一人,被上诉人也否认系其工作人员。综上,虽然林盛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曾经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40.52元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林盛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双方交易情况看,混凝土公司供货时间为2003年6月到2004年8月,林盛公司付款时间为2003年11月到2005年5月,双方绝大部分货款(2502000元)已全部结清,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也仅剩200840.52元未支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从双方交易情况看,对付款时间、方式已形成相应交易习惯,即交货后数月内即支付货款。2006年12月25日,经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2007年6月28日,混凝土公司登记注销。此时距混凝土公司2004年8月最后供货已近三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上诉人作为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在对混凝土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一直到2014年10月10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雪松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