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商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21号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许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庞宝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112号精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金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耀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虎,被上诉人中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上诉人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军,被上诉人精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25日,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同意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市鸿运多种经营实业公司等3个单位作为发起人设立金桥公司;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股4000万元(发起人股为2500万元),个人股1000万元;发起人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参股15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0%,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市鸿运多种经营实业公司各参股500万元,分别占股本总额的10%。对向职工个人募集的股权凭证采取公司托管形式,对社会法人的出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1993年5月25日,浙江合成纤维总厂申请作为发起人参与共同设立金桥公司,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同意增补浙江合成纤维总厂作为金桥公司的发起人,浙江合成纤维总厂的参股金额为500万元。增加发起人后,金桥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变,股份类别变更为发起人股3000万元,占总股份的60%,社会法人股1000万元,占总股份的20%;内部职工个人股不变仍为1000万元,占总股份的20%。1993年6月2日,绍兴县审计事务所向金桥公司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书》,载明:“申请注册资金总额50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450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金数额1500万元、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数额500万元,大庆市鸿运多种经营实业公司资金数额500万元,浙江合成纤维厂资金数额500万元,社会法人股及内部职工股资金数额2000万元;上述企业的注册资金,已经我所验证,截止1993年6月2日,可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1993年6月8日,金桥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由于金桥公司在筹建期间未设立账户,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股东出资款。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在收取股东的出资款后未以货币形式划入浙江金桥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9月1日,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函告金桥公司财务部,载明:“今将贵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前由我公司财务暂为代收的来往账目转给你们,其中:实收股本41174800(其中:固定资产2612906元),因总公司占用贵公司资金应付给的利息812481.09元,应收账款(长期投资)39374375.09元,请你们按照上述账目内所列明细科目予以列帐。”嗣后,金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1993年年初筹建,当初因尚未办好营业执照,无账户,所以委托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各股东股本金。1993年9月1日,金桥公司筹建账户建立,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将代收的各股东股金4117.48万元,利息812481.09转入我公司账户。”1999年11月,金桥公司的内部审计报告载明:“在各投资方以货币资金打入物资总公司账户的情况下,1993年9月从物资总公司转入的却是余额共计4000.44万元的应收款。转入的4000.44万元应收款中,用往来款、违规投资(包含不良投资)共占用其他股东的资金2276.10万元。”
1996年,金桥公司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按〈公司法〉进行规范的自查报告》,报告载明:“公司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鸿运企业总公司、浙江合成纤维总厂和绍兴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5家企业发起组建,…按《公司法》规定,公司进行了自查和自我规范。1、公司发起人人数股本总额均符合法定要求;…3、公司章程已在创立大会上通过,并正在按《公司法》规定修改…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公司设立时是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按《公司法》规定,定向募集公司已无法律地位,欲转为募集公司,企业自身无法解决。”1996年7月8日,金桥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精神,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浙江金桥股份有限公司是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鸿运企业总公司、浙江合成纤维总厂、绍兴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联合发起的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如下:绍兴县物资总公司1500万元股,占30%,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鸿运企业总公司股份均为500万股,各占10%;浙江合成纤维厂、绍兴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股份均为250万股,占5%。”1996年8月15日,金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了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鸿运企业总公司、浙江合成纤维总厂、绍兴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11月11日,绍兴稽山会计师事务所就金桥公司截止1998年11月9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浙江金桥股份有限公司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市鸿运企业总公司、浙XX能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合成纤维总厂、绍兴县第六建筑公司等六家企业及社会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投资组成。变更前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际投入股本5022.5万元。本次变更,发起股仍为3000万股,社会法人股仍为1000万股,内部职工股增至1227万元,变更后的总股本计5227万元”,该报告附件中列明的3000万股发起股中包含了浙XX能发展有限公司的100万元。
2003年10月29日,沈关通等169个金桥公司股东为与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绍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浙江金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将其在代收股东出资款后占用的2276.10万元出资款归还给第三人金桥公司,并判令绍兴县人民政府对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的上述还款义务在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经清算在绍兴县物资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将人民币2276.1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金桥公司,同时驳回耀日公司要求绍兴县人民政府对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的还款义务在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金桥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后因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经清算,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金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该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绍中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0年7月30日,金桥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
200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三次工商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产权制度改革后经多次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17日,浙XX能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浙XX能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对外担保带来的风险均由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后经工商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精功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0年5月31日,建行鉴湖支行与金桥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由该行分别借给金桥公司67.6万元和450万元,月利率均为6.3375‰,借款期限均至2001年1月10日。2002年12月1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绍中经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桥公司归还建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446.6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26843.99元,自200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给付。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鉴湖支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向建行鉴湖支行签发了(2003)绍中再执字第12号再执行凭证,凭证载明:被执行人金桥公司尚欠建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2002年9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5244603.23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鉴湖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25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耀日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依法予以公告。2013年6月21日,耀日公司以取得上述债权为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以中建投公司、宝业公司、精功公司作为发起人对金桥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中建投公司、宝业公司、精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耀日公司又撤回了追加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执行案件经听证后,作出(2003)绍中法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耀日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时准许申请人耀日公司撤回追加本案中建投公司、宝业公司、精功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2014年3月28日,耀日公司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及工商登记材料起诉,要求中建投公司、宝业公司、精功公司在金桥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对耀日公司持有的金桥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第七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耀日公司与中建投公司在庭审中对中建投公司的发起人身份陈述一致,可予确认。因此,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能否认定宝业公司、精功公司系金桥公司发起人。首先,对于宝业公司的发起人身份。耀日公司主张金桥公司1996年7月8日的《公司章程》上明确记载绍兴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即宝业公司前身)为发起人,故应当认定宝业公司的发起人身份;宝业公司则抗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金桥公司成立于1993年,1996年公司章程所载发起人并非设立公司时的发起人,该份章程也仅是为符合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发起人的规定而对金桥公司发起人组成情况进行了修改,因此该份章程所载的发起人名单不能作为认定设立时发起人的依据。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发起人的概念予以了法律界定,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发起人的界定不仅着眼于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章,更强调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活动中所起的实质性作用。同时上述三个条件应当视为认定公司发起人的法定条件,依照公司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追究公司发起人法律责任时,发起人应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因此,宝业公司虽然签署了1996年金桥公司章程,但该章程签署在金桥公司设立以及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施行以后,耀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业公司曾履行金桥公司的设立职责,据此宝业公司不符合发起人的法定三要件,不应认定其为金桥公司的发起人。其次,关于精功公司的发起人身份。对此,耀日公司仅凭1998年11月11日绍兴稽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将浙XX能发展综合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份列入发起人股范畴就主张精功公司系金桥公司发起人,依据显然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耀日公司要求宝业公司、精功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认定金桥公司的全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首先,中建投公司及宝业公司就其出资提供了付款凭证及金桥公司或绍兴县物资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耀日公司对于金桥公司全体股东已交纳出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出资款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收取有异议)。其次,金桥公司在筹建期间未设立账户,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股东出资款,绍兴县审计事务所亦于1993年6月2日出具了《注册资金证明书》确认金桥公司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虽然上述出资和验资方式并不符合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上述法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不应适用现行公司法进行评价。最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案件系沈关通等169个金桥公司股东与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绍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金桥公司之间的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的纠纷。该院经审理后以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股东出资款后将其应收款以债权形式转付代收的股本金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为由,判决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将占用沈关通等169位股东的股本金人民币2,276.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金桥公司,其审理之基础法律关系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赔偿诉讼,与本案双方间的股东出资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该份判决书已认定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金桥公司股东出资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耀日公司所主张的金桥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综上,耀日公司主张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无充分之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上文之分析,该院对于宝业公司、精功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不予确认,耀日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金桥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因此对于耀日公司要求中建投公司、宝业公司、精功公司就金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耀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2元,由耀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耀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桥公司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金不到位。耀日公司也认可相关股东缴纳了与认购股份金额相等的款项,但各股东只是将认缴款项交付至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处,这不代表股东已尽到全面出资义务。金桥公司并未委托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代收出资款。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是受其他股东委托代收出资款,其他股东负有最后将资金转至金桥公司的义务。二、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以转让应收账款的形式交付出资款,未能使金桥公司获得相应的资本。各被上诉人抗辩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举证证明这些应收账款项下款项都已收回。对此,各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三、绍兴县审计事务所的注册资金证明书不仅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结论上也与事实不符。四、宝业公司是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精功公司继受存在瑕疵的出资,两者均应承担相应的发起人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耀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投公司辩称:一、中建投公司已足额缴纳了金桥公司的出资,该出资包括其他出资人的出资经过绍兴县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确认5000万元注册资本到位,耀日公司所称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桥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而公司法颁布时间在1993年12月29日,生效在1994年7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以金桥公司成立时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当时我国对公司的设立及验资并没有公司法规范,一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的注册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之前,不应以现有公司法进行评价,是正确的。三、连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发起人对其他出资人的不足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见于公司法,金桥公司的设立远在公司法实施前,当时未有连带责任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金桥公司有股东注册资本未到位,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耀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业公司辩称:一、宝业公司不是金桥公司的发起人,不应承担任何发起人责任。宝业公司在金桥公司成立后再缴纳入股款的行为能证明宝业公司不是金桥公司的发起人。二、宝业公司作为普通股东出资已到位,不应承担任何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三、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有权代金桥公司收取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精功公司辩称:一、关于发起人资金是否到位的意见,同意其他两位被上诉人的意见。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金桥公司发起人确实已经投资到位,而且通过了验资。二、对于发起人的身份问题。精功公司继受华能公司的股份,而耀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华能公司有关的最早是1998年11月11日的验资报告,之前的都与华能公司无关,不能仅凭该份验资报告认定华能公司的发起人身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设立于1993年6月,当时我国尚未制定公司法,法律法规对于出资应如何缴纳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各股东约定将出资款交绍兴县物资总公司保管,在公司设立后交付公司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耀日公司也认可,相关股东已将出资款交付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据此应当认为相关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此后,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未按约将款项交付金桥公司属于该公司自身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绍兴县物资总公司承担。其他股东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耀日公司要求各被上诉人在金桥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2元,由上诉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雪松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