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飞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飞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25。
法定代表人:尹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26号多之彩农贸市场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生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振,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奂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多付的11319.7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使用的**天鹰公司公章为假章,不是**天鹰公司公安备案用章,一审法院认定有误。2、张某、张振、周勇钢不属于公司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员,另张某、张振、周勇钢所签订的幕墙施工统计表未加盖**天鹰公司公安备案用章,对此**天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均未核实上述人员,作为判决的根据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张振二人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幕墙施工统计表,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张振为好朋友,上诉人认为二人存在很大的疑点,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望二审法官审核。4、上诉人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超期使用面积,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启用单及停用单,怎么计算的超出天数的金额,望二审法官审核。5、上诉人一审时提出合同约定,启用按照启用单签字及停用单签字计算实际使用天数,但是被上诉人均从未找上诉人签订此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张振是好朋友,一审被告张振极力向上诉人推荐由被上诉人来承建架子搭设项目,上诉人认为二人存在虚假伪造幕墙施工统计表的重大嫌疑,一审被告张振自认承担多余部分存在疑点,望二审法官审核。6、上诉人出具一份同一个项目同一项工种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审计单位、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林嘉苑项目C区商业幕墙及雨棚工程)的结算审核书,架子面积足以证明实际施工面积的数量,减去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张振自认的多出的830平方米,望二审法官审核。上述上诉人真实陈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望二审院改判或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两个统计表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为虚假印章,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首先说明一点,上诉人公司从未有过这样的项目专用章。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或者加盖这个项目专用章。并且,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7日发给上诉人的结算单上并没有加盖该印章。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两个统计表上的项目章是伪造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伪造企业印章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及图纸1份,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二个统计表上面积的虚假。结算审核书与涉案项目为同一个项目,由建设单位: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审计单位: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根据设计院图示实际算出的面积,面积为3830.97平方米,1层539.55平方米。此结算审核是经过三方核算过的面积,证明效力高,足以证据证实美轮负公司一审提出的面积5470㎡+830㎡是弄虚作假。
美轮奂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脚手架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把架子搭设完成后,上诉人根据诚信原则,应当派人进行有效的项目验收,确认被上诉人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工程量的单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在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是故意为规避自己应尽的支付搭架费的相关义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多向上诉人支付11319.72元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振陈述意见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出的问题我不清楚,关于我承担的责任我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
美轮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鹰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张振支付脚手架搭建费32370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001.55元(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应当承担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二被告退还在用物资扣件937条、钢管208.8米;如不退还,按照扣件6元/个、钢管20元/米支付丢失物资赔偿费979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原告美轮奂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变更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郑州市棉纺路中林工程外墙脚手架委托乙方全面负责施工(约3000平方米),具体数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脚手架搭设期限10天,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完工后交付甲方签订启用单。使用期为4个月120天,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实际使用期限依据启用单、停用单为准。脚手架搭设费每平方米39元(超期部分按天计算:0.2元∕天·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脚手架搭完付50%,脚手架拆除完毕5天结清所有余款50%,架子钢管押金贰万元,结算时算在总数内,对公付款方式,乙方给甲方开3个点的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1日幕墙施工统计表显示:“项目部审核:根据协议,现公司给的平方数为5470㎡,与我使用方向(相)差830㎡,由我方负责”。手写部分为“差方金额由张振付款,2019年8月31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林嘉苑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9月27日幕墙施工统计表显示:北立面、东南角立面未超期,按合同使用期8月5日,西北立面至南立面共计3040.18㎡(自8月6日-8月31日)超出租赁期26天。南立面后期增加铝单排架子未拆计277㎡,超出租赁期8月31日-9月26日,计26天。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林嘉苑项目部”专用章。
2019年6月18日,被告**天鹰公司向原告转账106682.55元、43317.45元,共计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振愿意支付原告多搭建的830平方米脚手架费用32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美轮奂公司与被告郑州**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的幕墙施工统计表显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5470㎡,按照合同约定单价39元/㎡计算,被告**天鹰公司应支付脚手架搭建费213330元,扣除被告**天鹰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63330元;超期使用面积3317.18㎡(3040.18㎡+277㎡),按照合同约定0.2元/天/㎡计算26天,被告**天鹰公司应付17249.34元。故美轮奂公司主张被告**天鹰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认可原告多搭建的830平方米脚手架费用由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振支付脚手架搭建费323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应付款的期限,双方在幕墙施工统计表上也未明确具体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在用物资扣件937条或支付赔偿费用979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用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合计80579.34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3237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被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张振负担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鹰公司向法庭提交七份证据。证据一: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陈华与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2020年1月7日,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陈华与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生银向陈华发送的幕墙施工统计表上,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因此美轮奂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2019年5月21日统计表、2019年8月31日统计表上的项目章均是虚假的、伪造的。**天鹰公司也没有这样的章。证据二:中林嘉苑项目C区商业幕墙及雨棚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图纸1份。证明目的:结算审核书与涉案项目为同一个项目,由建设单位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审计单位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根据设计院图示实际算出的面积,面积为383097平方米,石材一层539.55平方米。此结算审核是经过三方核算过的面积,证明效力高,足以证据证实美轮奂公司一审提出的面积是弄虚作假。如按照美轮免公司的面积5470.9㎡+830㎡计算:**天鹰公司一分钱不挣还要亏损,可想而知**天鹰公司是经营单位不至于傻到亏损的地步。对于**天鹰公司多支付美轮奂公司的款项11319.72元,美轮奂公司应退还**天鹰公司,望二审法院支持**天鹰公司的诉请(计算方:合计4370.52平方米减去一审判决张振承担部分830平方米,剩余3540.52面积×39元合同单价=合计138080.28元,11319.72元是**天鹰公司多付的部分)。证据三:陈华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文件1份。证明目的:张某不属于**天鹰公司人员,**天鹰公司从未向张某出具过任何授权让张某负责架子组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否认在幕墙施工统计表的盖章,张某对证明文件的签字也做出了说明,美轮奂公司老板陈生银找张某签字的目的是说搭设完成,合同属实要求2019年4月5号完成搭设,张某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完成了,对于架子的测量面积张某自认未参加测量,自己也无权利代表**天鹰公司确认工作量。**天鹰公司认为美轮奂公司及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笔录中很确定的说是张某加盖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盼法院核实笔录,不予采信美轮奂公司的提供幕墙施工统计表的真实性。证据四:周勇钢证明文件1份。证明目的:周勇钢属于总平组人员,无权在幕墙施工统计表上签字,**天鹰公司也从未向周勇钢出具授权负责架子组的签字验收与结算的权限。周勇钢证明中说自己不能代表**天鹰公司签字及盖章,章也不是自己盖的,当时在幕墙施工统计表签字,只是证明陈生银已经完成了搭设架子,自己根本也没有参加实际测量,法院应依据证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准,盼法院不予采信美轮奂公司的幕墙施工统计表的真实性。证据五:陈华与党小玲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天鹰公司与建设单位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造价成本部党小灵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建设单位按照图纸结算的面积为3830.97平方米:1层石材面539.55平方米,并已经出具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天鹰公司认为美轮奂公司递交法院的幕墙施工统计表上的面积根本不属实,盼法院不予采信美轮奂公司的幕墙施工统计表的真实性。证据六:2019年4月20日两份不同的幕墙施工统计表。证明目的:美轮奂公司与一审被告张振二人当日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幕墙施工统计表**天鹰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美轮奂公司造假的主要证据,另说明:幕墙施工统计表是指的使用为幕墙工程施工统计的用单,而陈生银用一份不属于架子组的结算的统计表来找众人签证本身就不符合建筑法有关法规的结算规定。美轮奂公司存在造假盖章的嫌疑,建筑法有关法规的规定项目结算应用结算单或结算书为格式,并加盖公司公章为结算依据,足以证明被上述人虚假伪造漏出尾巴的疑点,盼法院审核。综上,**天鹰公司递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美轮奂公司的幕墙工程施工统计表。证据七:案件受理单。证明目的:上诉人陈华代表公司报案,被上诉人被陈生银盗用刻有公司名称的项目部专用章,被上诉人在幕墙统计单子上盖章对公司造侵害,现已经被二七区五里堡公安派出所受理,另向申请法院对陈生银被上诉人递交的统计单原件上的印鉴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后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据八:名称变更通知及新版营业执照。证明目的:由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局发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陈生银在微信记录发给陈华统计单时为2020年1月7号未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对单子,在此期间后,公司在2020年2月28号变更的公司名称同时所以印张也已经更换新的名称,从此证明能看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陈生银2019年5月21日统计表、2019年8月31日幕墙统计表上的项目章的真实性,章是哪里来的,是什么时候私自刻的,只有被上诉人一人清楚,盼法院核实陈华与陈生银的原始聊天记录。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5月21日统计表、2019年8月31日统计表,再加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的2份统计单,此项目竟然出现四份结算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真是用尽方法伪造,虚假诉讼,应得到法律的惩罚。
被上诉人美轮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的幕墙施工统计表,与我方一审提供的两份幕墙统计表不是同一份施工统计表,我方微信上面也有施工统计表,但是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我方提交证据,施工统计表上的项目章是虚假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只有一个地方及第一页上有建筑面积约4805.31平方米,该面积指的是幕墙的面积,该面积与脚手架的面积并不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够证明我方搭设的脚手架的面积。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对证人张某的询问,张某确认该项目章是由其加盖的。周永刚本人没有出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六,两份幕墙施工统计表,其中一份上有我方人员及张振、周永刚等人的签字,确认的脚手架面积为5470.9平方米,协议价格是39.1元平方米,另一份由我方人员及张振签字的面积为6512平方米。这两份证据上面脚手架面积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上的显示的面积基本一致,两者的差距主要是对方不予认可的这部分面积由张振自认承担。周永刚,对方已经确认是其工作人员,由周永刚签字的幕墙施工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我方造假的证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张某已经说明该印章在其项目部存放,是公司的资料章。因为该证据上边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章是复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为该公司名称变更是在2020年2月28日,而我方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日期最晚一份是2016年9月27日,与它的名称变更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二审中,**天鹰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张某陈述:“当时出统计表的时候,我给张振打电话说架子多了800多平方,张振说由其来付款,我就写了一个由张振来付款,经过张振同意后架子商说让张振来签字,我说张振没有空过来,张振说让我盖个章,我就到项目部办公室把项目章拿出来盖了章。我给张振说了以后,为了证实这个事情我就盖了这个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天鹰公司对其与美轮奂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由美轮奂公司施工,但对美轮奂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林嘉苑项目部专用章”的《幕墙施工统计表》有异议,不认可该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主张其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或者加盖该项目专用章,美轮奂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涉案《幕墙施工统计表》能否证明美轮奂公司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天鹰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承包给美轮奂公司,将涉案幕墙工程承包给张振;张振陈述张某系其雇用人员,其对涉案《幕墙施工统计表》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知情,该项目专用章是周勇刚交给张振的,周勇刚系**天鹰公司的经理;**天鹰公司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张某陈述“张振让我盖个章,我就到项目部办公室把项目章拿出来盖了这个章,这个章是做资料用的,盖上这个章只证明搭建的事实”。**天鹰公司提供的“周勇钢”证明显示“我是作为中林嘉苑园区总平项目的代表,而不是负责中林幕墙C区架子的代表”。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在《幕墙施工统计表》上所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是从涉案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取得,**天鹰公司主张该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幕墙施工统计表》能够证明美轮奂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该统计表的内容,认定**天鹰公司应向美轮奂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用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