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3执200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灵山耿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灵山耿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54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归还无锡灵山耿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7368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此款,**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归还2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3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余款23680元。上述款项若**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无锡灵山耿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履行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20元(已由无锡灵山耿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灵山耿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我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全国司法查控系统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自行缴纳了1万元,本院扣划了2153.61元,合计12153.61元,扣除执行费1018元后,余款11135.6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登记登记信息。
4、公积金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5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包征雄
代理审判员*刚
代理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