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7765号
原告:**1(曾用名:**2),男,201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1母亲),女,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全,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拈花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环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无锡拈花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拈花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拈花湾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全、被告拈花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第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394.2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6994.2元,其中拈花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部分由拈花湾公司承担;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下午,其在父母等人陪同下至拈花湾景区游玩,并于当日下午17时28分许购票进入景点。观赏快结束时,其一行人向南出口方向行走,20时10分许行走至南出口小桥时,其掉下小河,父母见状随即跳入河中将其救起。事后其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CT检查,左额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回昆山后其又至昆山同济口腔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唇侧牙龈红肿,唇侧牙槽嵴见一创口,上唇肿胀,唇侧粘膜挫伤,有脓液流出,治疗方案为建议待患儿成年后行种植牙修复,待22完全萌出后可行过渡性义齿修复。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其认为拈花湾公司在主干道上的桥上没有安装防护栏,设置的警示标志太小,无论白天还是晚上游客根本看不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拈花湾公司辩称,事发时路面平坦且有灯光和警示标志,其已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1存在跑跳等危险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1尚未成年,故应由**1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陈述,事故地面平整,拈花湾公司的警示标志位置明显,已经尽到了提醒告知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的监护人在明知夜间出游的情况下,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造成了**1落水受伤,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拈花湾公司在其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100万元,其同意将其与拈花湾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日下午,**1(2012年8月出生,系未成年人)在其父母等人陪同下至无锡拈花湾景区游玩,并于当日17时28分许购买拈花湾散客票(4人)入园游玩。至当日20时10分许,**1等人行走至一水平桥面时,**1在行走过程中(伴有慢跑、嬉闹行为)从桥侧面路沿(台阶)处(沿路沿处有照明灯)跌落水中,后被**1父母等人救起。事故发生后,**1在景区医务室进行了简单处理。当日晚,**1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儿童医院)就诊,并产生医疗费316.5元,该院儿童普外科体格检查载明:头部前额见擦伤,局部软组织肿胀,口唇见擦伤,局部牙齿脱落等,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经CT检查载明:检查所见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脑沟、脑池无增宽,脑室无扩大,中线结构居中,所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额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印象为左额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次日,**1又至昆山同济口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元,该院病历显示:检查显示未见恒牙,唇侧牙龈红肿,唇侧牙槽嵴见一创口,上唇肿胀,唇侧粘膜挫伤,有脓液流出,牙冠完整,叩诊-,探诊-,周围牙龈红肿,无松动;诊断为全脱出,牙震荡?治疗方案为建议待患儿成年后行种植牙修复,待22完全萌出后可行过渡性义齿修复。同日,**1又至昆山市××人民医院进行破伤风抗毒素注射治疗,产生医疗费27.52元。**1在治疗过程中同时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养期、护理期、父母的误工期、牙齿修复费及牙齿间隙保护器费进行鉴定。鉴定中,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出具函件,内容为牙齿修复及牙齿间隙保护器费、父母误工期的鉴定事项超出其所鉴定范围,经与被鉴定人沟通后,其所只出具对**1的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1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另查明,拈花湾公司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该险种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1陈述,事发地系桥面,没有护栏,其落水处桥边有“小心落水”的警示标志,但只有香烟盒大小,水域附近也没有救生装备。事发处有灯光,但很暗。事发地的水深约八十公分,其掉下去后没有保安来救,是其自己人下去救的,救上来后,也是其自己人抱着**1去医务室处理。其在门票上也没有看到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提示。
拈花湾公司陈述:事发地系桥面,没有护栏,桥两侧有高出地面15㎝的石材路沿(台阶),在路沿中间位置水平固定粘贴有“小心落水”的标志,该标志长17㎝、宽7㎝,底色为棕色,字体为黄色,并非自带光源或有区别于白天的提示。水面距桥面高度约0.8m,水深36㎝,事发地水域没有配备救生装备。其景区在各个点位表演结束有语音播报“各位游客大家好,本场演出到此结束,请听从现场服务人员的指引有序离场,请照看好您身边的老人小孩,请勿拥挤,注意脚下安全”的提醒语。景区入口服务大厅处有“友情提示”的提示标牌,提示内容为景区石路崎岖,河道密布,请勿攀爬涉水和奔跑,赏景时缓步慢行等。景区入口大厅中也有游览须知,其中有河道密布,水深危险,台阶较多,请勿奔跑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其景区医务室进行了简单清理,由儿童家长送至外院急诊。其于20时40分由安保部调取了现场监控,初步判定为儿童嬉闹,平桥台阶绊倒后失足落水。
以上事实,由景区门票、支付凭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支付凭证、事发地照片、事发过程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拈花湾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拈花湾公司作为拈花湾景区的管理人应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等人购票进入景区游玩,应得到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拈花湾公司未能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拈花湾公司的陈述,其景区内河道密布、台阶较多,即该景区内客观上存在对游客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因素,拈花湾公司对危险的存在显系明知。事发地虽处于平坦的水平桥面,但桥梁位于河道之上,且桥面与水面具有一定落差,对于该危险区域,拈花湾公司在没有安装护栏,没有配备相应救生装备的同时,仅在桥边的台阶上水平固定粘贴了“小心落水”的提示标志,即便如拈花湾公司所述该标志长17㎝、宽7㎝,该标志的大小相对于危险区域的存在也不能对游客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其二,根据拈花湾公司的陈述,该标志底色为棕色,字体为黄色,显然与事发地路面的颜色较为接近,游客不完全能够在第一时间注意到该提示标志。即使在白天能够辨别该标志,但在光线、视线均受影响的夜晚,该标志显然不能对游客起到足够的提醒。其三,拈花湾景区水域较多、台阶较多,对于该种情形,拈花湾公司应对进入其景区的未成年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其虽在景区入口处进行了一定的提示,但在事发地附近并未采取足够的措施消除危险或使该危险与未成年人隔绝。故根据上述认证,拈花湾公司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1造成了人身损害,其对**1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拈花湾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虽辩称拈花湾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由**1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就其抗辩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拈花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1作为游客理应对相关危险区域作出合理的预见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因**1事发时系7岁幼童,其对自己的行为动作、周边环境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监护人应当履行高度注意、谨慎看护的义务。在夜晚光线、视线均受影响的情况下,**1在危险区域还存在慢跑、嬉闹行为,加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故**1的监护人未能完全尽到其监护职责,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1自认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前拈花湾公司采取的预防措施、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拈花湾公司的处理情况等因素,认定拈花湾公司应对**1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1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1提供的相应票据,应为394.02元。2.营养费,根据营养期30日,本院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期30日,本院认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4.交通费,根据**1提供的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后其治疗情况等,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94.02元,对于**1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责任认定,结合**1的各项损失,拈花湾公司应赔偿**1各项损失合计2936元(取整)。因拈花湾公司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1的损失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
综上,拈花湾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应对**1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予以替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936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860,合计2160元(该款**1已预付),由**1负担1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017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旭
人民陪审员 冯全平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果
书 记 员 潘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