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与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建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22民初549号
原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住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联珠镇花冲街**号。
清算小组组长:苏自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鹤,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男,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墨江县联珠镇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男,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建伟,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现为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大专文化,住墨江县联珠镇花冲街10号。
原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墨江县建筑公司)诉被告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段建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江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鹤、孔梓州,被告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被告段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江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股款699916.16元,并返还2011年至今的分红款;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墨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2002年1月28日墨江乡企(2002)3号文件批复,以法人股方式入股166万元加入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其中:货币资金15516.16元,无形资产689440元,实物资产960083.90元),合并重组成立了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因当时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建筑资质不够,借助了原告的三级建筑资质申办建筑资质行政审批,并于2002年1月23日成立,于2002年6月19日顺利在云南省建设厅领到了新设公司的建筑资质证。当时原告的该资质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评估价为689440元。在工商注册登记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审批表等一系列材料中都证明了原告入股的事实。由于段建伟成为了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资质转移成功后,段建伟出于个人私利,长期以来对原告的职工不闻不问,2008年故意让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不参加年检,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被墨江县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原告的各施工队长的项目经理证、工程师证等个人资质被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拿去办理资质后不归还,致使原告无法参加年检。原告在政府主持下于2010年12月19日拍卖了原告的房产,转让了土地,清算了2002年入股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实物股款960083.90元,职工的养老和医疗基本得到解决。但是,原告2002年入股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货币资金15516.16元和无形资产689440元未进行清算,并遗漏了2011年至今的分红款,为此原告召开了职工大会决定通过起诉追回货币资金15516.16元和无形资产689440元。原告成立于1953年,公司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未经职工大会决议,任何个人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段建伟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随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而自然消亡,理由如下:1.原告因无故未按时参加年检已于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也随之消亡;2.2012年5月19日段建伟已被职工大会罢免了职务;3.段建伟于2012年7月5日移交了一切手续。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到墨江县工商局办理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证明被告已按公司法将原告的股权分别购买。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把原告的166万股份分别转让给金松等12人,但购买、转让款未归原告。综上,两被告转让变更了原告未清算的集体财产699916.16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股款699916.16元,并返还2011年至今的分红款,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占用、借用资金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制裁其滥用诉权的行为,理由如下:1.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1)原告提供的墨江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因法定原因而依法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已不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也不具备诉讼的民事行为能力;(2)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以公开拍卖的方式,把其整体资产(含认缴未缴的股份)出让与他人,且已对其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作了结算,并上报墨江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清算情况从原告2013年7月4日上报的《墨江县建筑公司关于企业改制中要求给予职工安置补偿费的报告》中得到证实,这份报告证实原告至少于2010年12月完成了财务清算,原告从实体上已彻底消亡,因此,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再无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与权力;(3)即使原告成立了清算组织,不论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不能成为本案中适格的主体。2.原告要求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返还股款699916.16元,并返还2011年至今的分红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没有实际入股,无股款可返还,其要求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返还股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已于2010年12月19日公开拍卖了整体资产,原告认缴(但未实际缴股)的股份资产已被原告拍卖,原告不能要求没有实际占有过股份的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及其他股东返还股款;(3)如果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实际入股的股款在10年以前就被侵占,那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4)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无形资产评估中没有建筑资质的评估,在2002年2月20日的固定资产、货币资产、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中介评估机构已明确其评估的无形资产名称为“土地”,而非建筑资质,“土地”的评估价为1368800元,但原告在拟入股认缴时按照墨乡企﹝2002﹞3号文件“以部分财产作为法人股东”的要求,仅拟认缴评估的50%即684400元,现金也按50%拟认缴的即15516.16元,原告诉称无形资产为建筑资质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多次无理滥用诉权,以已经不存在的企业法人名义起诉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严重浪费诉讼资源,干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正常生产,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依法严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前述答辩请求及主张。
段建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制裁其滥用诉权的行为。理由如下:1.段建伟1982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分配到公司第四施工队,1993年1月在公司质检股工作,1999年7月任公司副经理,2001年1月任公司经理,2002年根据(墨政复【2002】29号)及墨乡企【2002】3号文件原告以部分财产作为法人股东(实际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的财产)入股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2.原告称段建伟对原告不闻不问,但是段建伟每年年终组织慰问退休老职工,负责整理公司改制实施方案,成立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处理及协调改制及拍卖过程中的相关工作,直到改制结束。3.原告经企改办(2009)3号文件批复同意改制,经过两次拍卖(首次流拍),第二次于2010年12月19日以37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墨江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拍卖所得款项全部由原告收取及支付,墨江县建筑公司以部分财产作为法人股东应入股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被出卖,没有股份存在及转让,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把拍卖款370万元交给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故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2011年以后的分红,段建伟也未占有过原告的资产,故不应该返还原告诉请中的财产,因该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在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是否实际出资?以什么出资?金额是多少?3.原告在改制过程中,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是否返还原告股款?返还了多少?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墨江县建筑公司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原件一份;2.墨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墨江县建筑公司登记卡片原件各一份;3.墨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墨乡企(2002)3号《关于墨江县建筑公司改制成为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原件1份、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政复(2002)29号《墨江县人民政府对县经贸局关于云南省亚龙总公司等四户企业实施关闭改革方案的批复》、墨江县经济贸易局墨经贸发(2002)23号《关于云南亚龙总公司等四户企业实行关闭改革方案的请示》、《关于云南亚龙总公司等四户企业实行关闭改革的方案》复印件各1份;4.墨江县建筑公司简历、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政复(2013)361号《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排墨江县建筑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缺口资金的批复》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5.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原件(其中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会议纪要、批复、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投入股本明细表各一份)、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各1份;6.墨江县建筑公司收入明细表复印件8份;7.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表)原件2份、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股东会决议原件2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2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2份、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公司验资报告原件1份(包括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原件各一份);8.移交清单3份;9.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附件材料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书原件1份、墨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002年1月23日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公司章程原件1份、墨江县建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份、墨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份、墨江县水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1份、企业基本情况1份、企业简介1份、企业负责人简历2份、企业有职称的工程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2份、企业项目经理名单1份、关于聘用项目经理通知1份、助理工程师三级资质证3份、技术员三级资质证2份、工程师三级资质证1份、代表工程业绩一览表2份、墨江县建筑公司施工许可证及工程款发票原件各2份;10.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原价1份;11.墨江县建筑公司企业改制资产拍卖成交移交合同书原件1份。
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金松身份证原件各1份;2.墨企改发(2009)3号《墨江县企改办关于墨江县建筑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公开出让及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墨经商函(2009)7号《墨江县经济和商务局关于转报墨江县建筑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函》、墨建筑发(2009)01号《关于成立建筑公司企业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决议》、墨建筑发(2009)02号《墨江县建筑公司关于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原件各1份、墨江县建筑公司文件、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共22页)、2003年6月8日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3.墨政办发(2005)184号墨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墨江县经济和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墨政办发(2011)107号《墨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墨江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4.墨江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档案: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验资报告、验资过程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无形资产出资清单、固定资产出资清单、货币资金出资清单原件各1份;5.企业会计制度复印件1份。
段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7、9、10、11,对其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为复印件,原、被告均认可支付款的数额,但被告对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该款项的数额及该款项为入股分红。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墨江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原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入股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无形资产是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9年10月10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修缮,建材批发、零售,资质登记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暂定)叁级企业。2002年1月28日,经墨江县乡镇企业局批准,同意原告以经济性质不变,核算不变,人员身份不变的性质以部分财产作为法人股东加入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同年墨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实施关闭改革。2003年5月,由原告作为法人股东与15个自然人股东(金松、段建伟、杨宏顺、白美英、白子祥、王茂华、殷萍、范少忠、李江、李文彬、胡伟、宋艳梅、杨水源、李忠银、马永国)共同成立了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并经墨江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166万元,原告出资总额为16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5516.16元;实物资产960083.90元,为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684400元,为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出资166万元占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总投入资本比例的14.24%。原告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房屋建筑物)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未将财产权转移至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段建伟作为自然人股东,在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出资为42万元,均为实物资产,占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投入资本比例的3.6%。2003年至2010年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共支付原告入股分红70575.6元。依据墨江县政府的批准,对原告的改制资产向社会公开拍卖,2010年12月19日原告的整体资产以370万元拍卖给了墨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告拍卖的整体资产中包含入股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实物资产(房屋建筑物)960083.90元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684400元,拍卖款370万元已用于原告公司职工的安置补偿等。2011年1月3日,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由于墨江县建筑公司2010年12月19日把全部公司财产(房产、无形资产、设备)进行了拍卖,原入股在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股权(房产权、无形资产,在建筑公司的账上,没划入鑫源公司)现整个公司已拍卖,已无法履行股东权力,经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把原建筑公司所持股份1660000元(空股)给予清出;并由12个自然人股东补齐所欠股份”。后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经过股东补齐资本、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等,并经普洱诚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于2013年向墨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修正了公司章程。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66万元,股东分别为:金松、杨水元、杨宏顺、李江、殷萍、王茂华、李忠银、宋艳梅、胡伟、李文彬、范绍忠、马永国、段建伟,共13个自然人股东。2011年至今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未返还原告留存的货币资金15516.16元,也未支付原告其他款项。
另查明,原告因无故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2009年3月20日被墨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注销登记,2014年5月14日原告召开公司职工大会成立了清算组,组长为苏自华,副组长为王永坚。段建伟自2001年1月起至2009年3月20日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至今为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在2002年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时,将原告、墨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墨江县水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为附件材料一并提交给了思茅地区建设局,2002年6月19日,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取得了云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另,本院曾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当时墨江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建伟称其未授权给苏自华提起该案诉讼,且不认可该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墨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墨江县建筑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21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墨江县建筑公司的股份已被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于2013年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墨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与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因该案一直在交涉中,且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到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且被告应诉答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期间,企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可以以原告资格参加诉讼,已成立清算组织的,在参与民事诉讼中,清算组织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本案中,原告因无故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被墨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20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原告召开公司职工大会成立了清算组,组长为苏自华,原告至今未进行注销登记;故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留存在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货币资金15516.16元,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法人股东于2003年入股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原告的货币资金15516.16元通过了墨江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2010年原告的整体资产实行了拍卖,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由12个自然人股东重新划分占股比例,但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留存的货币资金15516.16元,故原告要求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返还货币资金15516.16元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币资金15516.16元自2011年至今的分红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占用、借用资金年利率的24%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不是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股东,已无法实现分红,故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自2011年一直未返还原告留存的货币资金15516.16元,故应由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与段建伟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不应该返还原告货币资金15516.16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段建伟在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成立之初即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认为段建伟损害原告的利益,要求段建伟与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入股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无形资产684400元,本院认为,墨江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档案: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验资报告、验资过程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无形资产出资清单、固定资产出资清单、货币资金出资清单,均有初始的各项出资的具体名称,且墨江县建筑公司实际入股的各项资产也是以上出资明细清单中的50%,与被告庭审中的辩称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该无形资产684400元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拍卖的整体资产中已将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给了他人,已不在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资产中,故不存在返还无形资产684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诉称其入股到墨江县鑫源建筑公司的无形资产684400元是原告的建筑资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货币资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该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建筑资质证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建筑资质的认定凭证,无法用货币进行估价且法律禁止转让,原告也未提供该建筑资质证进行过评估作价的证据,不符合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条件。综上,原告诉请由两被告返还无形资产684400元及分红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2010年原告的整体资产拍卖时出让给他人,已不存在返还的情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墨江县建筑公司留存的货币资金15516.16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货币资金15516.16元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墨江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9元,由原告墨江县建筑公司负担10549元,由被告墨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丽君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