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源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金峪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开源油气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峪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开源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金峪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提交长庆油田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长庆油田集团公司所在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所以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果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改判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签订“废弃钻井液无害化处理服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长庆油田集团公司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长庆油田集团公司工程所在地在宁夏盐池县辖区内,故盐池县人民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约定长庆油田集团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