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泰荣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泰荣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中泰荣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104团西山西街465联合服务办公楼2栋2层1-56号。
法定代表人: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四队。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禾公司)与新疆中泰荣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荣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中泰荣坤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2年3月9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中泰荣坤公司的代理人尕文良、申请执行人鼎润禾公司的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泰荣坤公司称,请求法院:将(2021)新0103执513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变更为75834元(68940元+6894元),并同时变更相应的执行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执行依据(2021)新0103民初867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是2021年10月30日前给付968940元,逾期则支付未付案款的10%违约金。就该调解书的执行,我方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20万元,10月30日支付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是在约定的10月30日前已付款40万元,2021年11月6日再支付50万元。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故,在立案之前,我方尚欠付68940元,并非1065834元,该案在立案后,我方已经将剩余案款68940元全部付清,并将执行费13058元打入法院账户。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中仅欠款68940元,加上拖欠款额10%违约金6894元,总计应执行款项为75834元,我方已经支付了68940元,目前欠付违约金6894元。按照诉讼费用缴纳标准,执行标的变更后,执行费也应当作相应变更。
申请执行人鼎润禾公司称,我方和异议人中泰荣坤公司存在两起审判执行案件,我方认为,异议人中泰荣坤公司在2021年11月6日之前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另案的案款,而非本案案款,且另案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先到期,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来支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鼎润禾公司诉中泰荣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8673号民事调解,双方协议如下:一、中泰荣坤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付鼎润禾公司货款968940元,逾期给付则另支付全部未付案款10%的违约金;二、鼎润禾公司放弃要求中泰荣坤公司给付利息168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7元,减半收取6863.5元,保全费5000元(鼎润禾公司已缴纳),保函费1900元,合计13763.5元,由鼎润禾公司负担。
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案号(2021)新0103执5133号(以下简称5133号案),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新0103执5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泰荣坤公司的存款、收入1065834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中泰荣坤公司负担本案的执行费1305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在托克逊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信息,账户为:×××。于2021年11月24日冻结了该账户,冻结金额为1078892元。
另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另一起案件,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8672号民事调解,双方协议如下:一、中泰荣坤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鼎润禾公司货款976813元,逾期给付则另支付全部未付案款10%的违约金;二、鼎润禾公司放弃要求中泰荣坤公司给付利息203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6.34元,减半收取6918.17元,保全费5000元(鼎润禾公司已缴纳),保函费1900元,合计13818.17元,由鼎润禾公司负担。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案号(2021)新0103执5784号(以下简称5784号案)。
再查,中泰荣坤公司在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鼎润禾公司六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具体有:
第一笔:2021年9月29日,30万元;
第二笔:2021年10月11日,20万元;
第三笔:2021年10月30日,20万元;
第四笔:2021年11月6日,50万元;
第五笔:2021年11月26日,74.5753万元;
第六笔:2021年11月26日,1.3058万元;
中泰荣坤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缴纳案款6.8596万元(第七笔)。
以上查明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乌鲁木齐银行转账凭证、新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中泰荣坤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鼎润禾公司偿还的款项计入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起执行案件,分别为本案5133号,另案5784号,其中5784号案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5133号案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因此,中泰荣坤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6日向鼎润禾公司所支付的四笔款项,在未指定偿还的是哪一起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支付的是履行期限先到期的5784号案件的案款,5784号案件应执行本金976813元、违约金97681.3元、执行费915元,合计1075409.3元,中泰荣坤公司支付第一笔300000元、第二笔200000元、第三笔200000元、第四笔500000元中的375409.3元视为支付5784号案件的案款。因自第四笔的部分款项开始视为支付本案5133号案件的案款,第四笔案款的给付日期为2021年11月6日,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况,故5133号案件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具体应执行:本金968940元、违约金96894元、执行费13058元,合计1078892元,中泰荣坤公司支付第四笔50万元中的124590.7元、第五笔745753元、第六笔13058元、第七笔68596元视为支付5133号案件的案款,合计已支付951997.7元,未支付126894.3元。
综上,本案5133号案件的应执行标的为1065834元(968940元+96894元),执行费应为13058元,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执5133号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和执行费金额正确无误,对于异议人中泰荣坤公司提出的变更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中泰荣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      留      杰
审判员              魏  震
审判员     阿不都沙拉木·艾尔西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 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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