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133号
原告:徐州亿冠环境防治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Q5UM366,住所地睢宁县***饰品工业园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Q4BN2W,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城村村民居委会原村委会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亿冠环境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州亿冠环境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九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亿冠环境防治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九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徐州亿冠环境防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