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81民初3892号
原告: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LIUZHONGY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景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沥青)与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豫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刚、丛立,吉高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瑞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沥青货款3365376.38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0.1%的违约金(其中已付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为797589.24元,未付款部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截止2018年10月8日为92226.62元);2.判令被告二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应对被告一的上述货款和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二下属的吉舒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吉林至荒岗公路路面用沥青材料采购实施方案》。后经过吉舒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采购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原告为该项目路面用沥青材料的供应方,并于2017年4月,由被告一(买方)、原告(卖方)、承运方以及被告二(监管方)四方签署关于04标段的《沥青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六款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日期、第八款约定被告二下属的吉舒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监管方“负责监督买方在收到计量货款后及时支付给卖方;同时监管方负责监督买方及时对卖方的供货进行计量和结算”;第四条第九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0.1%的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沥青款,其中已付款部分也逾期。被告二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监管义务,且容忍被告一在不支付沥青款的情况下向外另行采购沥青用于原告供货的工程。因此,被告二作为监管方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截止2018年10月8日,根据买卖双方的对账单,被告一尚欠原告沥青货款共计3365376.37元。已付款部分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共计797589.24元,未付款部分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0.1%的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给付等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新公司辩称:1.沥青采购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沥青采购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署。原告拟定的沥青采购合同属意向合同,是磋商性文件,意向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通报任何有关价格消息,未向豫新公司通报中油辽河石化沥青挂牌价格和卓创咨询SBS791-H挂牌变更情况,原告违约在先,应先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未按豫新公司财务要求先向豫新公司提供付款收据,导致付款手续不健全,无法付款、无法结算,责任在原告,原告虽然列出违约金数额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豫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计算表是原告单位自制表格,是起诉状的一部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应持有结算单、收款收据来进行结算,原告尚欠我公司四百余万收款收据。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账目不清,无法确认欠款数额。4.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沥青付款凭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法院不应组织质证。
被告吉高集团辩称:1.我方仅是监管方,监督买方支付货款,我方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尽了监管职责,不承担偿还主体责任,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宜,且我方不应承担。3.我方愿意配合法院协助执行。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豫新公司吉林至荒岗(吉黑界)公路04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豫新公司项目部)作为买方与卖方嘉瑞沥青、监管方吉林至荒岗(吉黑界)公路建设指挥部、承运方吉林省嘉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流)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各方约定了沥青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买方在接到沥青时应及时计算,并为卖方开具收货凭证,买方分别于每月的5日、20日对结算日之前的收货予以结算,或采用到货即付的方式,并于结算之日向卖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文件,且按照约定及时结算、付款;买方应当在每月10日对应的结算日为当月5日,25日对应的结算日为当月20日,上报已完工程相应的施工单位与业主的计量申请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结算文件确定的沥青货款分别在次月5日、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以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如果买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应付货款或因买方原因未能及时收货、计量或提供结算文件的,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同时,买方应当按照应付货款或者应结算货款每日0.1%的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
嘉瑞沥青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沥青供货义务,豫新公司项目部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大部分沥青货款的义务。双方经过沥青计量对账(13份对账单),共发生沥青款合计25065376.38元,豫新公司项目部总计向嘉瑞沥青支付沥青款合计2370万(付款明细:2017年7月28日100万元、2017年8月11日200万元、2017年8月30日40万元、2017年9月14日280万元、2017年9月30日500万元、2017年11月7日200万元、2018年1月12日300万元、2018年2月12日100万元、2018年6月21日250万元、2018年9月6日200万、2018年10月29日2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豫新公司认为其并没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沥青采购合同,豫新公司项目部没有豫新公司的授权,另外沥青采购合同是意向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豫新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豫新公司项目部虽然没有豫新公司的授权,但是与合同其他当事人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沥青交付、大部分货款支付的义务,且该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由于豫新公司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豫新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一年下来,相当于欠款金额的36.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相当于民间借贷中高息,不应全部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相当于年利率24%为宜。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豫新公司主张买卖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欠款数额。但原告提供了13张业务往来对账单,对账单明确了供货数量、沥青单价、加工费、价款额(沥青款与加工费的和),并盖有嘉瑞沥青与豫新公司项目部公章,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其中豫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谢某是13张对账单的签字人。其中一张对账单,供货时段是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5日,沥青51.72吨,沥青单价3156元、加工费881.8元,合计金额为208835.02元,该对账单施工单位处没有加盖豫新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是签字处有谢某签字,豫新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谢某作为豫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13张对账单上均有其签字,且12张都有豫新公司项目部盖章,证明谢某有代理权限,谢某签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豫新公司项目部承担。
豫新公司项目部总计偿还了2370万元(含起诉后豫新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对此豫新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365376.38元(25065376.38元-2370万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主张的是因逾期付款2370元产生的违约金,另一部分是未付款额1365376.38元产生的违约金。因豫新公司项目部每次支付货款时支付的金额并不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一对应,同时支付的时间有时提前有时迟延,因此,本院分析计算违约金时按照对账单的时间顺序以及豫新公司项目部付款的时间顺序来冲抵沥青货款,如果付款有剩余,直接在下一张对账单中优先扣除。
第一张对账单:439802.48元,供货时段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9日,依照合同约定应付款日期为次月20日,即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付款为2017年7月28日100万元,逾期8天,违约金为2313.48元(439802.48元×0.24/365天×8天)。豫新公司项目部实付剩余560197.52元(100万-439802.48元),应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
第二张对账单:3279190.38元,供货时段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9日,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第二次付款为2017年8月11日200万元,应付剩余718992.86元(3279190.38元-560197.52元-200万元),构成违约,第三次付款为2017年8月30日40万元,不足以冲抵应付剩余,即40万逾期10天,40万产生的违约金应为2630.14元(40万元×0.24/365天×10天)。第四次付款为2017年9月14日280万元,应付剩余318992.86元(718992.86元-40万元),逾期24天,逾期违约金为5033.97元(318992.86元×0.24/365天×24天)。实付剩余2481007.14元(280万元-318992.86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
第三张对账单:1531263.47元,供货时段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4日,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第四次付款为2017年9月14日280万,实付剩余2481007.14元,超出第三张对账单的金额,故1531263.47元逾期9天,产生违约金为9061.72元(1531263.47元×0.24/365天×9天)。实付剩余949743.67元(2481007.14元-1531263.47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优先扣除。
第四张对账单:3375917.6元,供货时段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9日,应付款日期为9月20日,扣除实付剩余的949743.67元,应付剩余2426173.93元(3375917.6元-949743.67元),第五次实际付款为2017年9月30日500万元,逾期10天,违约金为15952.92元(2426173.93元×0.24/365天×10天),实付剩余2573826.07元(500万元-2426173.93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予以扣除。
第五张对账单:4417971.46元,供货时段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4日,应付款日期为10月5日,扣除实付剩余2573826.07元,应付剩余1844145.39元(4417971.46元-2573826.07元),第六次付款为2017年11月7日200万元,逾期33天,产生违约金为40015.43元(1844145.39元×0.24/365天×33天)。实付剩余155854.61元(200万元-1844145.39元)应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
第六张对账单:2761075.18元,供货时段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应付款日为10月20日,第六次付款2017年11月7日实付剩余155854.61元,逾期18天,故155854.61元产生的违约金1844.64元为(155854.61元×0.24/365天×18天)。应付剩余2605220.57(2761075.18元-155854.61元),第七次付款2018年1月12日300万元,逾期84天,产生违约金143893.83元(2605220.57×0.24/365天×84天),实付剩余394779.43元(300万元-2605220.57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
第七张对账单:1802676.34元,供货时段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4日,应付款日期2017年11月5日,第七次付款剩余394779.43元,故逾期为68天,产生违约金为17651.51元(394779.43元×0.24/365天×68天),扣除394779.43元,应付剩余1407896.91元(1802676.34元-394779.43元)。第八次付款为2018年2月12日100万元。100万逾期天数为99天,产生逾期违约金为65095.89元(100万×0.24/365天×99天)。应付剩余407896.91元(1407896.91元-100万),第九次付款为2018年6月21日250万元,逾期228天,产生违约金61151.01元(407896.91元×0.24/365天×228天),实付剩余2092103.09元(250万元-407896.91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予以扣除。
第八张对账单:1209201.82元,供货时段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18日,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第九次付款在2018年6月21日,实付剩余2092103.09元,逾期213天,产生违约金为169354.51元(1209201.82元×0.24/365天×213天)。实付剩余882901.27元(2092103.09元-1209201.82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
第九张对账单:208835.02元,供货时段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5日,应付款日期是2018年7月25日,上一张对账单实付剩余882901.27元,属于第九次实际付款剩余金额,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本次未逾期。实付剩余扣除欠款金额后余674066.25元(882901.27元-208835.02元),优先在下一笔中予以扣除。
第十张对账单:1189135.66元,供货时段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应付款日期2018年8月10日,第九次付款2018年6月21日实付剩余674066.25元,因此应予扣除,应付剩余515069.41元(1189135.66元-674066.25元),第十次付款2018年9月6日200万,逾期27天,产生违约金9144.25元(515069.41元×0.24/365天×27天)。实付剩余1484930.59元(200万-515069.41元)在下一笔中优先扣除。
第十一张对账单:2287089.79元,付款时段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6日,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第十次付款2018年9月6日200万,实付剩余1484930.59元,逾期12天,产生违约金11716.71元(1484930.59元×0.24/365天×12天),应付剩余802159.2元(2287089.79元-1484930.59元),第十一次付款2018年10月29日200万元,逾期65天,违约金34284.06元(802159.2元×0.24/365天×65天)。实付剩余1197840.8元(200万元-802159.2元)在下一笔优先扣除。
第十二张对账单:2215713.5元,供货时段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应付款日期9月10日,第十一次付款2018年10月29日200万元,实付剩余1197840.8元,逾期49天,违约金38593.45元(1197840.8元×0.24/365天×49天)。应付剩余1017872.7元(2215713.5元-1197840.8元)自2018年9月10日后未支付,违约金应自上述日期开始计算。
第十三张对账单:347503.68元,供货时段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5日,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但是豫新公司项目部一直未付,应自2018年9月25日起算违约金。
综上,已付款违约金合计为627737.52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付款1365376.38元产生的违约金如下:其中1017872.7元应付沥青货款,以此为基数,以相当于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为52204.32元;剩余347503.68元应付沥青货款,以此为基数,以相当于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为14395.22元,未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合计66599.54元。
关于吉高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吉高集团是沥青采购合同的监管方,合同中约定监管方负责监督买方在收到计量货款转付后及时支付给卖方;同时监管方负责监督买方及时对卖方的供货进行计量和结算。合同并没有约定监管方在买方逾期支付或者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365376.38元以及已付货款违约金627737.52元,合计1993113.9元;
二、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付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合计66599.54元;
三、驳回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0元,由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97.67元,由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92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钢
审 判 员 王 侠
代理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