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

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UZHONGY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沥青)因与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华永刚,上诉人嘉瑞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原审被告吉高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389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嘉瑞沥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嘉瑞沥青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举出双方相互往来具体业务财务凭证。嘉瑞沥青至今尚欠我公司数笔财务往来手续,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二、事实不清、划定违约责任错误。1.合同约定,卖方应向买方通报沥青价格,但嘉瑞沥青从未通报,致使我方认为沥青价格不准确,我方没有给予财务确认,导致最终不能结算。2.嘉瑞沥青不按约定向我方提供结算支付手续,嘉瑞沥青至今不按约定条件通报相关挂牌价及提交全部单据办理结算,致使不能正常结算。所以嘉瑞沥青违背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我方不应该承担无论是已付款或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原判违背公平原则。我方曾多次超额付款,嘉瑞沥青明知多收货款不予返还,予以占有利用,原判对于多拨款只是在下一笔优先扣除,未予考虑以违约金同档标准由嘉瑞沥青向我方支付恶意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四、原判回避了豫新公司的辩解观点,遗漏了应该审理的争议,程序违法。
嘉瑞沥青答辩称:一、嘉瑞沥青与豫新公司按照《沥青采购合同》约定就沥青供应进行了计量对账并签署了书面的对账单,且豫新公司按照对账单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在双方对账之后,开庭之前的付款过程中,豫新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就沥青的数量、单价、加工费等各单项内容进行了确认,最后形成并签署对账单。这种形式的对账单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确认了沥青供货的单价等各项内容,豫新公司上诉中提到的没有结算或者没有确认单价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署了《沥青采购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如约付款。三、双方签署的《沥青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应付货款每日0.1%,直到付清为止。豫新公司应当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嘉瑞沥青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381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豫新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向嘉瑞沥青支付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沥青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0.1%的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仅将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存在错误,应当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
豫新公司答辩称:1.判决违约金标准比较正确,但我们不应该付。2.嘉瑞沥青先违约,导致结算货款迟延。已付款的违约金不应给付。嘉瑞沥青不向我们出示应该出示的沥青挂牌价格,导致未能结算,责任在嘉瑞沥青,所以判决违约金没有实际意义。
吉高集团述称,我方在嘉瑞沥青与豫新公司的采购合同中,作为监管方,已做到监管职责。合同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我方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嘉瑞沥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新公司立即给付嘉瑞沥青拖欠的沥青货款3365376.38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0.1%的违约金(其中已付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为797589.24元,未付款部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截止2018年10月8日为92226.62元);2.判令吉高集团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对豫新公司的上述货款和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豫新公司吉林至荒岗(吉黑界)公路04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豫新公司项目部)作为买方与卖方嘉瑞沥青、监管方吉林至荒岗(吉黑界)公路建设指挥部、承运方吉林省嘉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流)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各方约定了沥青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买方在接到沥青时应及时计算,并为卖方开具收货凭证,买方分别于每月的5日、20日对结算日之前的收货予以结算,或采用到货即付的方式,并于结算之日向卖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文件,且按照约定及时结算、付款;买方应当在每月10日对应的结算日为当月5日,25日对应的结算日为当月20日,上报已完工程相应的施工单位与业主的计量申请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结算文件确定的沥青货款分别在次月5日、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以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如果买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应付货款或因买方原因未能及时收货、计量或提供结算文件的,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同时,买方应当按照应付货款或者应结算货款每日0.1%的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嘉瑞沥青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沥青供货义务,豫新公司项目部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大部分沥青货款的义务。双方经过沥青计量对账(13份对账单),共发生沥青款合计25065376.38元,豫新公司项目部总计向嘉瑞沥青支付沥青款合计2370万(付款明细:2017年7月28日100万元、2017年8月11日200万元、2017年8月30日40万元、2017年9月14日280万元、2017年9月30日500万元、2017年11月7日200万元、2018年1月12日300万元、2018年2月12日100万元、2018年6月21日250万元、2018年9月6日200万、2018年10月29日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豫新公司认为其并没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沥青采购合同,豫新公司项目部没有豫新公司的授权,另外沥青采购合同是意向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豫新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豫新公司项目部虽然没有豫新公司的授权,但是与合同其他当事人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沥青交付、大部分货款支付的义务,且该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由于豫新公司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豫新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一年下来,相当于欠款金额的36.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相当于民间借贷中高息,不应全部受到法律保护,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相当于年利率24%为宜。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豫新公司主张买卖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欠款数额。但原告提供了13张业务往来对账单,对账单明确了供货数量、沥青单价、加工费、价款额(沥青款与加工费的和),并盖有嘉瑞沥青与豫新公司项目部公章,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其中豫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谢连平是13张对账单的签字人。其中一张对账单,供货时段是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5日,沥青51.72吨,沥青单价3156元、加工费881.8元,合计金额为208835.02元,该对账单施工单位处没有加盖豫新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是签字处有谢连平签字,豫新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该院认为,谢连平作为豫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13张对账单上均有其签字,且12张都有豫新公司项目部盖章,证明谢连平有代理权限,谢连平签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豫新公司项目部承担。豫新公司项目部总计偿还了2370万元(含起诉后豫新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对此豫新公司没有异议。故该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365376.38元(25065376.38元-2370万元)。关于违约金,嘉瑞沥青主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主张的是因逾期付款237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另一部分是未付款额1365376.38元产生的违约金。因豫新公司项目部每次支付货款时支付的金额并不与嘉瑞沥青提供的对账单一一对应,同时支付的时间有时提前有时迟延,因此,该院分析计算违约金时按照对账单的时间顺序以及豫新公司项目部付款的时间顺序来冲抵沥青货款,如果付款有剩余,直接在下一张对账单中优先扣除。第一张对账单:439802.48元,供货时段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9日,依照合同约定应付款日期为次月20日,即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付款为2017年7月28日100万元,逾期8天,违约金为2313.48元(439802.48元×0.24/365天×8天)。豫新公司项目部实付剩余560197.52元(100万-439802.48元),应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第二张对账单:3279190.38元,供货时段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9日,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第二次付款为2017年8月11日200万元,应付剩余718992.86元(3279190.38元-560197.52元-200万元),构成违约,第三次付款为2017年8月30日40万元,不足以冲抵应付剩余,即40万逾期10天,40万产生的违约金应为2630.14元(40万元×0.24/365天×10天)。第四次付款为2017年9月14日280万元,应付剩余318992.86元(718992.86元-40万元),逾期24天,逾期违约金为5033.97元(318992.86元×0.24/365天×24天)。实付剩余2481007.14元(280万元-318992.86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第三张对账单:1531263.47元,供货时段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4日,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第四次付款为2017年9月14日280万,实付剩余2481007.14元,超出第三张对账单的金额,故1531263.47元逾期9天,产生违约金为9061.72元(1531263.47元×0.24/365天×9天)。实付剩余949743.67元(2481007.14元-1531263.47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优先扣除。第四张对账单:3375917.6元,供货时段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9日,应付款日期为9月20日,扣除实付剩余的949743.67元,应付剩余2426173.93元(3375917.6元-949743.67元),第五次实际付款为2017年9月30日500万元,逾期10天,违约金为15952.92元(2426173.93元×0.24/365天×10天),实付剩余2573826.07元(500万元-2426173.93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予以扣除。第五张对账单:4417971.46元,供货时段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4日,应付款日期为10月5日,扣除实付剩余2573826.07元,应付剩余1844145.39元(4417971.46元-2573826.07元),第六次付款为2017年11月7日200万元,逾期33天,产生违约金为40015.43元(1844145.39元×0.24/365天×33天)。实付剩余155854.61元(200万元-1844145.39元)应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第六张对账单:2761075.18元,供货时段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应付款日为10月20日,第六次付款2017年11月7日实付剩余155854.61元,逾期18天,故155854.61元产生的违约金1844.64元为(155854.61元×0.24/365天×18天)。应付剩余2605220.57(2761075.18元-155854.61元),第七次付款2018年1月12日300万元,逾期84天,产生违约金143893.83元(2605220.57×0.24/365天×84天),实付剩余394779.43元(300万元-2605220.57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第七张对账单:1802676.34元,供货时段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4日,应付款日期2017年11月5日,第七次付款剩余394779.43元,故逾期为68天,产生违约金为17651.51元(394779.43元×0.24/365天×68天),扣除394779.43元,应付剩余1407896.91元(1802676.34元-394779.43元)。第八次付款为2018年2月12日100万元。100万逾期天数为99天,产生逾期违约金为65095.89元(100万×0.24/365天×99天)。应付剩余407896.91元(1407896.91元-100万),第九次付款为2018年6月21日250万元,逾期228天,产生违约金61151.01元(407896.91元×0.24/365天×228天),实付剩余2092103.09元(250万元-407896.91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予以扣除。第八张对账单:1209201.82元,供货时段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18日,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第九次付款在2018年6月21日,实付剩余2092103.09元,逾期213天,产生违约金为169354.51元(1209201.82元×0.24/365天×213天)。实付剩余882901.27元(2092103.09元-1209201.82元)在下一笔对账单中优先扣除。第九张对账单:208835.02元,供货时段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5日,应付款日期是2018年7月25日,上一张对账单实付剩余882901.27元,属于第九次实际付款剩余金额,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本次未逾期。实付剩余扣除欠款金额后余674066.25元(882901.27元-208835.02元),优先在下一笔中予以扣除。第十张对账单:1189135.66元,供货时段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应付款日期2018年8月10日,第九次付款2018年6月21日实付剩余674066.25元,因此应予扣除,应付剩余515069.41元(1189135.66元-674066.25元),第十次付款2018年9月6日200万,逾期27天,产生违约金9144.25元(515069.41元×0.24/365天×27天)。实付剩余1484930.59元(200万-515069.41元)在下一笔中优先扣除。第十一张对账单:2287089.79元,付款时段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6日,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第十次付款2018年9月6日200万,实付剩余1484930.59元,逾期12天,产生违约金11716.71元(1484930.59元×0.24/365天×12天),应付剩余802159.2元(2287089.79元-1484930.59元),第十一次付款2018年10月29日200万元,逾期65天违约金34284.06元(802159.2元×0.24/365天×65天)。实付剩余1197840.8元(200万元-802159.2元)在下一笔优先扣除。第十二张对账单:2215713.5元,供货时段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应付款日期9月10日,第十一次付款2018年10月29日200万元,实付剩余1197840.8元,逾期49天,违约金38593.45元(1197840.8元×0.24/365天×49天)。应付剩余1017872.7元(2215713.5元-1197840.8元)自2018年9月10日后未支付,违约金应自上述日期开始计算。第十三张对账单:347503.68元,供货时段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5日,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但是豫新公司项目部一直未付,应自2018年9月25日起算违约金。综上,已付款违约金合计为627737.52元,该院予以支持。未付款1365376.38元产生的违约金如下:其中1017872.7元应付沥青货款,以此为基数,以相当于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为52204.32元;剩余347503.68元应付沥青货款,以此为基数,以相当于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为14395.22元,未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合计66599.54元。关于吉高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吉高集团是沥青采购合同的监管方,合同中约定监管方负责监督买方在收到计量货款转付后及时支付给卖方;同时监管方负责监督买方及时对卖方的供货进行计量和结算。合同并没有约定监管方在买方逾期支付或者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嘉瑞沥青的请求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365376.38元以及已付货款违约金627737.52元,合计1993113.9元;二、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付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合计66599.54元;三、驳回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豫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豫新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4标段项目经理部会计凭证,证明:1.双方结算付款时,嘉瑞沥青必须出具收据才能付款,这是一种财务制度。2.只要出示收据我们当天付款,不存在迟延的问题。嘉瑞沥青质证称,对该十一张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沥青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七、八款,分别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并没有将嘉瑞沥青出具收据作为豫新公司的付款条件,因此嘉瑞沥青是否出具收据不能作为豫新公司付款的依据,而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豫新公司提到的财务制度是其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代替双方合同约定。吉高集团质证称,和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出具收据才能付款没有合同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相当于年利率24%,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双方《沥青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应当按照应付货款或者应结算货款每日0.1%的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嘉瑞沥青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其损失标准,但违约金与利息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故豫新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通报相关挂牌价问题。豫新公司对双方对账单已经盖章、签字确认,对账单上明确标注了价格,且豫新公司已按对账单上标注的价格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一直没有对价格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对账单标注的价格予以认可。因豫新公司对对账单标注的价格盖章、签字认可,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仅在嘉瑞沥青起诉后提出嘉瑞沥青不按约定通报相关挂牌价系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发票收据财务往来手续问题。双方在《沥青采购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接到沥青时应及时计算,并为卖方开具收货凭证,买方分别于每月的5日、20日对结算日之前的收货予以结算,或采用到货即付的方式,并于结算之日向卖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文件,且按照约定及时结算、付款”。按照收货凭证付款后再办理财务往来手续,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出具收据办理财务手续不能作为豫新公司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可以采用到货即付的方式付款,豫新公司按对账单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出具收据办理财务手续才能付款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豫新公司关于必须出具收据办理财务手续才能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多付的货款在下一笔优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豫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嘉瑞沥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一项即“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365376.38元以及已付货款违约金627737.52元,合计1993113.9元”;第三项即“驳回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付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合计66599.54元”;
三、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付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第一笔以101787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34750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7.67元,由上诉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东
审 判 员  刘玉霞
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堡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