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嘉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LIUZHONGGYI,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所属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是上诉人的临时机构,为完成工程施工而设立,不具有主体资格,由其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8)吉0105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所属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第24.1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2.7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二道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为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内部机构,其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