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1023号
原告: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LIUZHONGY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货款7625478.60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之日起同期贷款利率150%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截止2018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459816.36元),共计8085294.9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吉林省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沥青物资供应项目,双方并于2016年3月15日签署《沥青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见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以及专用条款第22.7条)。根据双方签署的计量对帐单显示,截止2017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共计28625478.60元,被告给付货款21000000元,尚欠7625478.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拖欠货款本金,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后再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10款,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约定买方不用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所以,利息不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成为被告承建的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项目的物资供应商。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供应沥青。合同中第12.10条约定: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买方不用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第13.1条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第22.1条约定:买方指定王乐家为买方代理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收料单等)均须双方代理人签字,其他任何人在双方往来文件的签字均不对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沥青,分别是1、2016年8月13-2016年9月25日供货1403.46吨,货款金额3540368.92元;2、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8日供货1257.94吨,货款金额3473350.04元;3、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9日供货252.82元,货款金额770022.92元;4、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9日货物的运费62346.96元;5、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4日供货1001.06吨,货款金额3508064.84元;6、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19日供货1091.12吨,货款金额3548112.72元;7、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4日供货775.68吨,货款金额2665488.20元;8、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2日供货805.90元,货款金额3074644元;9、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9日供货202.58吨,货款金额649628.56元;10、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4日供货912.16吨,货款金额2988887.60元;11、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9日供货507.72吨,货款金额1912979.24元;12、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4日供货559.80吨,货款金额2119873.20元;13、2017年10月5日-2017年10月18日供货100.1吨,货款金额311711.40元。被告对上述13笔款项中经王乐家签字的计量对账单和对应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对经于繁签字的第8、9、13笔计量对账单和对应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对经于繁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第8笔计量对账单和对应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经繁签字的第9和第13笔,被告认为不能确认于繁的身份,且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己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沥青,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7625478.60元。庭审中,被告对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9日供货202.58吨、货款金额649628.56元,2017年10月5日-2017年10月18日供货100.1吨、货款金额311711.40元,两笔共计961339.96元货款的计量对账单上于繁的签字持有异议,被告辩称于繁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欠款。因被告对于繁在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2日供货805.90元、货款金额3074644元的计量对账单上的签字不持有异议,说明被告对于繁的身份、以及能够代表被告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予以确认,换言之,原告有理由相信于繁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对账单,于繁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综上,因被告不能提供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沥青买卖合同》第12.10条“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买方不用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62547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25478.60元。
二、驳回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97元,减半收取计341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98.5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负担37589元,由吉林省***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人民陪审员 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