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世盈合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丝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合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9312)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知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丝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米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琛婕,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琪,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沈凤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丝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丝路公司(乙方)与盛世公司(甲方)签订《商南县大数据中心项目供货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软件,乙方向甲方出售软件的使用权用于商南县旅游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乙方提供的标的物为全域旅游大数据应用运行平台V2.0一套,单价为400000元。乙方负责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由甲方提供必要配合。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商南县大数据中心项目供货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盛世公司将商南县旅游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大数据应用运行平台委托给丝路公司进行开发,盛世公司向丝路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开发费用。合同约定的第一条“合同标的及期限”(含合同附件一)系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事宜,应当认定合同的性质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非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因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8〕46号)第五条“同意指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陕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故本案一审应由本院管辖,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5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丝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陕西***合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段红军
审判员许扬
审判员杨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鑫
书记员黄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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