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区精细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回族,1995年7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木城街道小原村。
法定代表人:闫本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3民初4853号判决第一项,××毒害防治货款中扣除税费44573.28元及货款92230.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毒害防治货款的实际受益者,应由其承担发票税费44573.28元。二、雨鑫公司欠付中天恒信公司货款92230.2元,××毒害防治货款中予以扣除。
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货物,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要扣除相关发票税额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所称雨鑫公司欠付货款一事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经结清了货款。
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5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被告中天恒信公司(甲方)与原告雨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载明:“经双方商定在武陟县小麦病虫害统防统治采购项目中,由雨鑫公司现金出资,在中天恒信公司购买60%呲虫啉悬浮种衣剂,在青岛金尔公司购买3%苯醚甲环唑悬浮种衣剂,总价值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万元。结算方式为武陟财政对公付款收款单位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中天恒信公司应于收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转给雨鑫公司。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中天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松锋,乙方雨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本程。2017年10月2日”。武陟县植保值检站(甲方)与被告中天恒信公司(乙方)签订了武陟县年小麦病虫害统防统治所需农药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经过竞争性谈判,最终确定中天恒信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供应商;2、合同签订后,乙方所供农药应于2017年10月6日前,按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乙方在交货时应向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货物运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3、乙方所供农药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货款。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中天恒信公司收到上述案涉合同款项449785元,经原告催要,2018年2月5日,被告财务人员胡静给原告转款10万元,剩余款项349785元未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和被告方联系,讨要货款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在收到财政付款449785元后,理应按照协议在收款之日(2017年11月15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款449785元支付给原告,但其并未履行,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349785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349785元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17年11月21日起,以3497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被告的辩称的应当扣除税率的内容,因在双方协议上中并未约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还欠被告其他款项应在该349785元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在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该扣除的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497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3497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及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河南中天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上诉人和雨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为44574.28元。被上诉人雨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名称是武陟县农业局而非雨鑫公司。经审查,该5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武陟县农业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中天恒信公司诉称的雨鑫公司作为病毒害防治货款的实际受益者应承担发票税费44573.28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中天恒信公司提交的5张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武陟县农业局而非被上诉人雨鑫公司,上诉人中天恒信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中天恒信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雨鑫公司还欠其货款应在349785元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该扣除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米新秀
法官助理薛雪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