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励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盛励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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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盛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丰路37号B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龙,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杭,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明财,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审被告:朱乾康,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上诉人温州盛励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盛励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明财、朱乾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6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盛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争的加气砖系由盛励公司购买。***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经办人为张明财的对帐单。但张明财明确其系朱乾康的员工,只是朱乾康经营的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由温州乾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借用了盛励公司的资质与张明财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诉争的加气砖系朱乾康所使用。因此,合同相对方是朱乾康。2、朱乾康确认诉争的工程系其以盛励公司的名义承揽,实际上由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货款由其自已承担。3、盛励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诉争的工程系由朱乾康实际施工,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朱乾康承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朱乾康是债务的承担人而不是债外第三人。基于盛励公司与朱乾康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盛励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足额支付朱乾康工程款。但盛励公司并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朱乾康亦当庭确认盛励公司并未欠其工程款。因此,盛励公司不应承担补充的货款支付义务,更不应当承担共同的货款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一、关于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是由盛励公司承包,对外也是以盛励公司的名义承建;***出售的货物也是用在该工程上,而且***已收的部分款项也都是盛励公司支付的。账单是张明财签的,对张明财是盛励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各方在一审中都已确认,既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有张明财本人的承认。二、关于朱乾康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朱乾康在二审中没有上诉,也没有到庭,而且盛励公司上诉列明了朱乾康系原审被告。朱乾康在一审中认为工程他有参与,是盛励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把工程交给他做,愿意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其是债务加入正确。至于盛励公司与朱乾康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明财陈述:其是为盛励公司打工的,没其他意见。
原审被告朱乾康未陈述意见。
2021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盛励公司、张明财、朱乾康向***支付货款12859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盛励公司、张明财、朱乾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间,盛励公司前身温州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越公司)因承建苍南县玉苍山旅游集散中心一期工程所需,向***购买加气砖。***将加气砖运至建设工地后,由时任鸿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即张明财核对后签收。期间共计收到加气砖1121.478立方米,货款共计328591元;鸿越公司收货后亦通过汇款方式分五次向***支付共计货款230000元。2019年3月17日,鸿越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朱乾康施工,并约定:“凡是乙方(朱乾康)签订的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采购等与本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纠纷、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20年1月8日,鸿越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盛励公司。朱乾康并非鸿越公司员工,且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庭审期间,朱乾康表示案涉货款可由其尽快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盛励公司就加气砖购销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盛励公司应对结欠***的货款及时偿还。本案中,朱乾康自愿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属债的加入且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要求张明财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盛励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盛励公司、朱乾康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98591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已减半),由盛励公司、朱乾康承担1132元,***承担30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励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加气砖,尚欠剩余985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该欠款,盛励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现***起诉要求予以支付,盛励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请,判决盛励公司支付***货款9859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盛励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本院采信。朱乾康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属债的加入,一审法院判决其与盛励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朱乾康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盛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温州盛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景寿
审判员王怡然
审判员叶恒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建泼
代书记员沈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