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0191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结算后一直未付款,形成对**劳务工程款的无理占用及认定拖欠**工程款47054元,利息4481.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分包人为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劳务部分分包人为***,案涉劳务费实际就是农民工工资,并经过劳动保障部门以个人工资金额的方式备案调解。因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案涉农民工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2019年7月14日***收到***委托其代发给**的3000元劳务费后,当日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故劳务费实际金额应为44054元,而非原判决认定的47054元。且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以**起诉主***之日起起算。二、原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违法分包人,也是劳务工程的发包人,故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及工程款实际履行情况。综上,***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辩称,工程是***联系的,工程结束后也是他本人出具的欠条,***欠付劳务费是事实。
***辩称,这个工程是其和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但其和***达成了口头协议,让***承接。40000多元的欠款其不清楚,***制作的工资单其也从未签过字,至于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是否给***付过款,其也不知情。
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辩称,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所属中兰客专项目部与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结算,且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与***、**、***都没有任何协议。一审中已查明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分包给***,***又分包给了**,且**与***签订了《护坡工程量计算清单(确认表)》一份,确认了**的方量总计价。且该计算单已经确认了***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故此部分工程款的性质为劳务工程款,***为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中不是农民工个体,而是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的上诉理由认为其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工程款属于农民工工资,让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歪解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705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以4705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544.0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与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路基附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完成后由***于2019年7月12日向**出具《护坡工程量计算清单(确认表)》一份,确认**方量总计价为45645元、临时用工1400元,总计47054元。出具清单后,***未付款,**遂联系***,***承诺联系项目部给**付款,并索要了部分工人的银行账户,但一直未付款,形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又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再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但**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确认及结算,故对**在结算范围内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470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结算后一直未付款,形成对**劳务工程款的无理占用,应当支付利息,**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481.80元(47054×3.85%×903/365≈4481.80元)。***虽然在聊天时向**承诺联系项目部付款,但并未形成对**债权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其也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与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且按照双方的最终结算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形,**要求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47054元、利息4481.80元,共计51535.80元,并以未付劳务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给农民工个人工资付款清单,共两页,证明目的:最后一笔钱没有给其支付,没有在付款清单中体现出来;第二份证据:7月14日微信转账给**1000元、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结算之后转账给**3000元;第三份证据:其制作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还有40000多元没有支付。
**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上面没有其雇佣农民工的名字,也不清楚该清单是不是所有的工资表;第二份证据,认可收到了***转账的3000元;第三份证据;工资表上有些名字不是其找的人。
***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不清楚,不是其写的;第三份证据也不知道。
中铁二十二局二公司质证称:第一、三份证据都没有二十二局盖章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举证其在结算后向**付款3000元,**予以认可。故,***欠付**劳务承包费为4405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4196.05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一审判决由***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认为应由四川壹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劳务施工分包、转包的当事人在行为中均具有过错,各自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主***。本案中,***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向**出具了护坡工程量计算清单,应由其向**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劳务施工分包人,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亦非直接提供劳务的具体人员,无依据向其他主体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原审中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44054元,利息4196.05元,共计48250.05元,并以未付劳务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