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创业路29号8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铁公司除支付一审判决的款项外,还需要支付南粤公司制作A、B、C、D栋***28樘GM4525钢板平开门货款9.45万元、制作1980.52㎡防火卷帘门货款633766.4元、仓储费6500元、二项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之日及履约保证金14715.4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本案从立案到作出一审判决,历时1年22天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审理时长严重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将A、B、C、D栋***共计28樘GM4525钢板平开门货款9.45万元计算在已交付的货物价款中,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同一张结算单且已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认定了45080元增项货款,而未认定上述钢板平开门货款,自相矛盾。虽然上述钢板平开门备注“制作后取消”,但系中铁公司单方取消,南粤公司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没有对1980.52㎡2合计金额633766.40元的防火卷帘门货款作出判决,认定仓储费2万元错误。南粤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已明确说明卷帘门生产完毕且堆放在仓库4月有余,双方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也有交涉,中铁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仅表示款到即付款。防火卷帘门是应中铁公司的要求制作的特定产品且不能替代,南粤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633766.4元货款,但一审法院要求南粤公司对此另行主张,且仅判决中铁公司支付仓储费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判决中铁公司支付拖延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4.履约保证金为34715.47元,一审法院只判决中铁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2万元错误。 中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共进行了六次庭审,南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不熟悉,货款的支付及利息的计算等事实均是在一审法院主导下进行审理,导致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应以南粤公司实际交付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的货物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4日的结算单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对于9.45万元钢板平开门进行了相应处理,故中铁公司不认可9.45万元货款。三、中铁公司不认可633766.4元的货款。南粤公司声称其在2021年9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说明卷帘门已经生产完毕,但是卷帘门清单中没有中铁公司的签字,中铁公司也没有认可过这笔卷帘门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计量方法为检尺、计数,南粤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的清单直接套用了双方合同中的清单中的尺寸,但施工现场没有这些尺寸和门洞,说明南粤公司从来没有到现场实际测量,故中铁公司不认可南粤公司所述防火卷帘门已生产完毕。四、中铁公司不认可仓储费用,南粤公司主张的防火卷帘门根本没有生产,南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为中铁公司制作,也无法证明是在发函后制作。五、南粤公司在一审中多次主张返还保证金2万元,南粤公司上诉主张返还质保金34715.47元超出其一审诉请。中铁公司认为南粤公司供货存在质量瑕疵,不配合中铁公司办理校方验收,已经构成违约,中铁公司有权扣除14715.47元,作为解除合同后中铁公司自行维修使用。六、关于利息问题,中铁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在前期支付的款项中中铁公司存在超付的情况,南粤公司的供货有质量瑕疵,并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便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南粤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已经交付货物的拖欠款项(含质保金2万元、增项45080元)509167.88元及利息(以50916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支付尚未交付的防火卷帘门货款633766.4元及相应的仓储费26500元;3.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13783.36元;4.支付律师费132293.43元;5.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南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9726.6元;2.判令南粤公司修理其所安装的宿舍入户门出现的门锁、把手、上悬窗玻璃以及防火门的锁、合页、限位器等存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中铁公司(甲方、买受人)与南粤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HY-WZCG-2020-028),其中载明:双方依据招标编号为CR22G-GJSHY-WZ-2020-30的M-01包件招投标相关文件,就甲方广师大河源校区项目门采购达成本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电解板室内门、钢板平开门(2种规格)、防盗门,价款为2240820元,该价格为打包价,包括材料费(主材及配件)、包装费、试验费、储存费、运杂费、安装费、管理费、利润、安全风险费用、服务费、装卸费、售后服务费及相关税费等抵达甲方指定地点的所有费用。合同另载明: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按照实际交付、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物资数量计算,实际交付数量以甲方指定的两名验收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单据为准,只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而未加盖甲方印章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买方指定验收人员及签字如下:(南粤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该处未填写)。固定单价材料按上述表格单价结算,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为一个供应周期,每个供应周期结束后3天内,乙方持甲方开具的有效材料单据到甲方项目物资部门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结算单。每供应期结算后5日内,乙方应按已交货付且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当期数额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自开具发票之日起15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甲方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扣除该批物资价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该批物资价值剩余的货款,甲方在30日内支付该周期结算货款的70%,剩余部分在120日内支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之前乙方需要向甲方账户汇入合同总价1%的履约保障金……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在1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甲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货到现场,15日内安装完毕。与甲乙相关的单证转移为货物清单。货到验收、安装完毕后验收。由甲方物资人员验收数量,技术质量人员验收质量,试验人员对到货物资取样检测。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和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期间,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验收时未及时发现的质量缺陷,不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接受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逾期付款的,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货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乙方不能交货或拒绝供货的,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物价格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保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造成工程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乙方对产品本身保修期为二年,对产品安装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二日内上门维修,如不能按时维修、乙方未按甲方所指定期限修复完毕或连续修复两次仍不能达到甲方满意,则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自本合同所指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 2020年6月8日,中铁公司(甲方、买受人)与南粤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防火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HY-WZCG-2020-039),其中载明:双方依据招标编号为CR22G-GJSHY-WZ-2020-30的FHM-01包件招投标相关文件,就甲方广师大河源校区项目防火门采购达成本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防火门,合同价款为1230727.4元。合同另约定:甲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货到现场,15日内安装完毕,未能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由甲方指定人员进行验收、试验,乙方需配合验收人员,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同中结算、交货、付款、验收、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等约定与《门销售合同》相同。 中铁公司为证明已经交付完成的货物价值,其提交由双方签章的结算单及南粤公司开具的发票,南粤公司认可以上证据,庭审中,根据结算单、发票及合同约定,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日期栏显示为2020年7月16日的结算单两张,结算金额分别为875280元、430223.8元,南粤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开具以上两金额的发票,双方对于以上两笔款项扣除5%质保金后的款项的支付时间陈述为:2021年2月17日前应付913852.66元,2021年6月17日前应支付326375.95元;(2)日期栏显示为2020年8月3日的结算单两张,结算金额分别为339780元、165019.8元,南粤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开具以上两金额的发票,双方对于以上两笔款项扣除5%质保金后的款项的支付时间陈述为:2021年3月24日前应支付353359.86元,2021年7月24日前应支付126199.95元;(3)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日期栏分别显示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1月24日的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60984.28元、678300元,南粤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开具以上两金额的发票,双方对于以上两笔款项扣除5%质保金后的款项的支付时间陈述为:2021年8月12日前应支付517499元,2021年12月12日前应支付184821.07元。 南粤公司另称除以上结算金额外,尚有增项价款45080元,为此其提交了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的结算单一张,其中第七项显示交货名称为“***增加拉手材料费12元+拉手安装费8元,计20元/樘×2254樘”规格型号显示为“MM1028”,该结算单由中铁公司指定的两名验收人员签字,但未经中铁公司**。中铁公司称门拉手系合同约定的配件,不应当另行计费。南粤公司称样品中并无门拉手,故门拉手应为增项,为此其提交了MM1028门样品图,样品图中仅有门把手并无门拉手,中铁公司认可该图片。 另查,中铁公司已经向南粤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中铁公司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其中显示:(1)2020年7月27日转账80万元;(2)2020年8月11日转账20万元;(3)2020年9月17日转账50万元;(4)2020年12月24日转账两笔合计20万元;(5)2021年2月2日转账50万元。双方均表示以上货款系对两个合同的混同付款,不能进行区分。 根据以上应付款(不含质保金)节点及实际付款情况,截至2021年8月12日,中铁公司发生逾期支付款项金额为37287.42元,截至2021年12月12日发生逾期款项合计222108.49元。 南粤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发票开具之日起的12个月,考虑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1月17日前应支付65275.19元,2022年2月24日前应支付25239.99元,2022年7月12日前应支付36964.21元。 2021年9月10日,南粤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其中载明:截止2021年9月8日,贵司尚欠我司到货已安装完毕门的货款689167.88元,该款项已经拖欠一年有余……逾期产生的滞纳金我司将依法追回……其中的防火卷帘门我司生产完毕存放在工厂(我司于2021年05月生产完成,)我公司领导曾多次去项目协调进场安装事宜,但贵司均未予以回复。现货物在工厂仓库已经堆放4月有余,请贵司项目部尽快处理进场安装事宜。该批卷帘门价值633766.4元,如贵司取消该批防火卷帘门将按货值的70%计算货款443636.48元赔偿我司损失,货物在工厂的仓储费用和保管费用从即日起按500元/天计算……附《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河源校区防火卷帘生产完毕数量清单》,该附表显示的货款价值为633766.4元。 2021年9月26日,中铁公司向南粤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关于贵单位发来的工程联系函我部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对贵单位提出的图书馆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进场事宜进行明确,来函中对图书馆所需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从即日(2021年9月26日)起可以进场安装,安装期间贵单位须遵守工地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图书馆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安装施工,并按要求对贵单位所安装宿舍入户门出现的门锁、把手、上悬窗玻璃等损坏及时修复。本案中,中铁公司仍主张南粤公司对以上损坏部位进行修复。 一审庭审中,中铁公司表示其未支付应付款项系因南粤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其在以上工作联系单中所称的门锁、把手、上悬窗玻璃损坏等质量问题。南粤公司称其未继续供货系因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双方均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表示己方各项诉请均系基于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提出。 南粤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其已经生产但尚未交付的《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河源校区防火卷帘生产完毕数量清单》中的防火卷帘门货款633766.4元及该部分货物的仓储损失,为证明仓储损失,其提交了库房租赁合同及库房情况照片等证据,中铁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南粤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门买卖合同》《防火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由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及双方对结算单签订程序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已经对南粤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另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对于验收中未发现的质量问题可在收货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就其主张的未贴牌等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南粤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此外即便中铁公司所主张的质量瑕疵事实存在,其主张的相关问题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无法依据其所主张的质量瑕疵取得合同解除权,对于中铁公司主张南粤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进行修理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且双方约定了质保金及保修期,中铁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不能成为付款义务的对抗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构成违约,南粤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业已解除,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南粤公司主张的尚未交付部分的货物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该部分已经生产完成的货物的相应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就已经交付的货物价款,中铁公司应支付尚欠质保金在内的货款合计349587.88元。就南粤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因中铁公司同意返还的条件已经具备,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公司向南粤公司返还该款项。就南粤公司主张的门拉手的增项费用45080元,因样品中并无该拉手,故一审法院认定安装该拉手的价款系增项,该部分价款已经通过验收签字,一审法院对南粤公司该部分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就南粤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其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考虑,考虑中铁公司的逾期付款金额、时长、中铁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南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783.36元未超过其合理范围,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就其主张的仓储费用损失,因南粤公司已经在《工作联系函》中列名已经生产完毕的货物清单,中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认定南粤公司已经完成列表中所列货物的生产,一审法院依据尚未提货的货物数量、货物包装、仓储市场价格、中铁公司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 南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南粤公司支付货款349587.88元、增项货款45080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违约金13783.36元;2.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南粤公司支付仓储费用2万元;3.驳回南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中铁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2020年11月24日结算单记载,规格型号为GM4525钢板平开门数量共计28樘,货款总计9.45万元,备注栏均注明“制作后取消”。 2022年11月21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有如下内容:谈:“2020年11月24日的3份结算单中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两份为什么被告公司没有**?”***:“其中结算金额为2032940元的结算单是重复的,与前述已经**的2020年7月16日金额为875280元的结算单、2020年8月3日金额339780元的结算单、2020年11月24日的678300元的结算单加上最后一项争议项45080元,就是2032940元的总数。”**:“认可。这张2032940元的结算单我方就主张其中的第7项45080元,其他6项均在被告陈述的上述3张已**的结算单中进行了结算,系重复结算。第7项是增项,被告没有给我们认。”谈:“原告主张的总的供货金额是多少?”**:“我方主张的供货金额为被告已经加盖公章的6张结算单上的金额总额(包含质保金),加上增项的45080元。”***:“6张**的结算单的总金额为2549588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27479.4元。”**:“认可6张**的结算单的总金额为2549588元,质保金为127479.4元。”谈:“未付款金额是多少?”**:“349588元,包含质保金127479.4元。”**:“认可这部分未付款金额,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增项45080元。” 2022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有如下内容:谈:“双方的诉请都是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吗”**:“是的,因对方逾期付款解除合同。”**:“是的,我方因对方产品质量问题解除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粤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门买卖合同》《防火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南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其GM4525钢板平开门9.45万元货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11月24日结算单记载,规格型号为GM4525钢板平开门数量共计28樘,货款总计9.45万元,备注栏均注明“制作后取消”,该结算单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并且根据一审法院2022年11月21日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可知,南粤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单中存在与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重复计算的情况,亦认可其主张的货款为6*****的确认单和上述未**结算单中的增项部分,且其对中铁公司欠付货款金额349588元并无异议,仅是认为除此之外还存在增项450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中铁公司该部分诉求,现其二审中主张上述未**结算单中的钢板平开门货款9.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防火卷帘门货款633766.40元,告知其另行主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22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各自诉请均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南粤公司并未安装完毕防火卷帘门,现其要求中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诉求并无不当,就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南粤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南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仓储费2万元不当。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南粤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中铁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中载明货物已生产完毕,在工厂仓库堆放4月有余,提出要求中铁公司尽快处理进场安装事宜,如中铁公司取消安装,则需赔偿货款损失,且从即日起仓储费和保管费用按500元每天计算。中铁公司于9月26日回函中即称可进场安装。本院认为,虽然中铁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南粤公司未及时进场安装,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中铁公司阻碍其进场安装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仓储费2.65万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中铁公司支付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南粤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关于南粤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应为34715.47元,一审法院仅判决中铁公司返还2万元不当一节,本院认为,南粤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金额仅为2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金额进行判决无不当,本院对南粤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南粤公司上诉还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门买卖合同》和《防火门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中铁公司逾期付款的,宽限期后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南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南粤公司主张中铁公司自2020年7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南粤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13783.36元即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且不应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2%,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13783.36元,中铁公司对此金额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南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时长超过法定审限一节。经核查一审卷宗,南粤公司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南粤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南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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