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六鑫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启迪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六鑫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3民初780号

原告:江***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262170XD。

法定代表人:孙尔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江苏六鑫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52048955F。

法定代表人:朱美馀,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崇坤,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彭才,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江***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告***、江苏六鑫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六鑫公司)、第三人吉彭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启迪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职权追加吉彭才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马俊,被告***、六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俞崇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欲投标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由于资质限制,以被告六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吉彭才为该项目的介绍人。2016年7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美馀指示向被告***的账户中汇入700000元保证金。后该项目未能中标,但两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人系六鑫公司的员工,只是将自己的账户借给六鑫公司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六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的700000元保证金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吉彭才曾因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合作事宜与我公司商谈,并向***的账户汇入700000元保证金。双方合作之初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方有任何接触和商谈。后期知道第三人吉彭才通过原告的账户缴纳的保证金,但第三人和原告是何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案涉项目未中标,我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第三人。2016年12月8日,我公司在了解到第三人吉彭才与原告的矛盾后,出于同情回购了因案涉项目产生的部分样品,支付原告106947元。还了解到第三人吉彭才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尔宇出具了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吉彭才述称,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系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与他人无关。由于合作未能成功,被告已将相关费用与我结清。孙尔宇及原告启迪公司虽与我之间有合作,但是他们的参与均重属于我名下,他们从未与被告有过接触,更未直接与被告有合作。由于招投标未能成功,相关费用我与孙尔宇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约480000万元的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六鑫公司向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账户中汇入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招投标保证金580000元,并为该项目的招投标制作了样品。2016年7月18日,原告启迪公司向被告六鑫公司的员工***银行卡中汇款700000元。后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投标失败。2016年7月底第三人吉彭才与孙尔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写了谈话记录,载明:“谈话记录(关于珙县合作)1、在原有承诺的基础上不变,另外,以拿中标通知书为准,再支付30万元公关费用。2、二次方案未能达成,即以项目流标为目标,以期争取重新开标,以达到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上为两家公司的共同点吉彭才孙尔宇7/29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六鑫公司依据《订发货附表》上载明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扣除,向吉彭才退还保证金486300元。另外,为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招投标生产的样品被原告启迪公司拖回。2016年12月8日,被告六鑫公司以106947元回购了原告启迪公司持有的由其生产的《订发货附表》中部分样品106947元。因退还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启迪公司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六鑫公司不当得利,要求返还700000元保证金,后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与被告六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86300元,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启迪公司不要求追加吉彭才为本案被告,不要求吉彭才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启迪公司陈述:“……当时我与吉彭才一起去六鑫公司谈招投标借用六鑫公司的名义的事……我记不清(有无跟六鑫公司谈是谁去招投标的)……(招投标时)吉彭才和我去了(四川)……(招投标的样品)是六鑫公司做的,做这些样品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吉彭才有没有参与……(就合作事宜与六鑫公司进行商谈是在什么地方、什么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商谈)我记不清了……(六鑫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是谁、通过什么方式给的)我记不清了……(吉彭才在这个项目中负责)前期的介绍,后期他跟在我后面做一些杂事……吉彭才也有少部分样品……”。被告六鑫公司陈述,为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本是该公司自行招投标的项目,因第三人吉彭才与该公司法人系亲戚关系,第三人与该公司商谈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合作事宜,该公司才予以同意,之后该公司法人及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吉彭才均为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到现场进行招投标。2018年8月16日黄荣明向本院反映,他是吉彭才公司的员工,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招标的事情是吉彭才与被告六鑫公司协商借该公司的名义去投标,之后孙尔宇与吉彭才合作,之后投标不成,吉彭才向孙尔宇出具了48万元的欠条。

再查明,2018年5月4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孙尔宇与江苏冠星公司合作,投标四川珙县教育和文化广电局教学仪器设备项目,未中标。2016年9月11日因追回垫付的费用,孙尔宇到冠星公司与企业负责人吉彭才进行交涉,双方发生纠纷,为缓和争厘,社区安排负责民调工作的孙为军到现场协调,劝其离厂。特此证明屠桥社区2018.5.4”。

又查明,诉讼中,对于吉彭才与孙尔宇的谈话记录,原告启迪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珙县合作”、“以上为两家公司的共同点”、“2016年7月30日”均为吉彭才后添加的,其余部分是孙尔宇所写,经原告申请鉴定后,鉴定部门无法对形成时间作出结论。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吉彭才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六鑫公司与原告启迪公司是否就为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双方单独达成口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六鑫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本案中原告启迪公司认为与被告六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了的向被告方账户内汇款700000元的凭证,不足以达到其上述证明目的;2、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方面:首先,为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招投标事宜的商谈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人吉彭才参与了商谈,虽然原告声称其法定代表人孙尔宇也参加了,但对于商谈的地点、在场人、谁去招投标、保证金汇款信息的提供均表示记不清;其次,从四川宜宾珙县教育仪器项目招投标的准备过程来看,被告六鑫公司生产了大部分的样品,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吉彭才为此提供了少部分招投标的样品,至四川参加了招投标,并跟在原告后面做一些杂事;再次,从招投标失败后的处理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尔宇与吉彭才就招投标失败进行过商谈,并形成了谈话笔录,而非直接与被告六鑫公司进行处理,此外,孙尔宇更因保证金问题至吉彭才的江苏冠星公司交涉;最后,原告启迪公司最初诉请要求被告返还70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六鑫公司出具了与第三人吉彭才结算的《订发货附表》后,原告认可该表中的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数额,将诉求变更为4863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吉彭才参与了珙县招投标的整个过程,并从事了招投标的相关工作,这与原告所称吉彭才仅是招投标项目的介绍人身份不符,故原告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认为单独与被告六鑫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六鑫公司返还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即使第三人吉彭才参与了珙县招投标的整个过程,与被告六鑫公司沟通联系,处理相关事务,是由于与原告启迪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挂靠被告进行招投标,那么双方对合作事项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可将保证金退给第三人。原告启迪公司则可根据与第三人吉彭才合作的内部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驳回原告启迪公司要求被告六鑫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

原告启迪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启迪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六鑫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原告江***教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谭 毅

审 判 员  程华国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碧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