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842号
原告**,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17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7281807-1。
负责人毛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东配楼,组织机构代码74470973-3。
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根据被告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的申请追加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被告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华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漳州市沿海大通道龙海段项目BⅡ标段开始招标。被告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参与该标段的竞标活动编制投标文件,并承诺编制完成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费用8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投标文件的编制。2015年2月15日,上述工程已在漳州工程交易中心开完标,被告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被告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但投标完成已近六月之久,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二被告均予拒绝。被告华宇公司称其委托原告制作标书且自认并未支付服务费,此系华宇公司自愿承担讼争服务合同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对讼争债务的自动加入。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辩称,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制作标书,也不是服务相对方,委托原告制作标书的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华宇公司,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没有委托原告制作标书,也不是服务相对方,委托原告制作标书的是华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通过沈继云介绍认识***,***系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的常务经理,认识华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请求***帮忙与华宇公司协调服务费的支付事宜。***按原告要求的支付8万元服务费与华宇公司进行协商。华宇公司一开始没有直接反对,后提出反对意见:约定8万元服务费含3套标书,但原告只制作1套标书,且需标书中标后才能领取到8万元,原告制作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已通知其更正,但其拒绝,故华宇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服务费,双方协调未果。另,原告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身份信息,***保留追究非法提供公民信息权利。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华宇公司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案涉项目投标文件系由华宇公司负责制作的,该标书包含商务标及技术标两部分内容,华宇公司将技术标委托沈继云代为寻找制作人员,与其谈妥费用系做3套标书,若中标服务费按8万元支付,若没有中标,服务费按2万元支付。后来华宇公司才知道沈继云是找的原告,但原告与华宇公司没有直接接触或协商费用问题,均系沈继云在中间协调。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提交给华宇公司的基数标准文件严重违反招标文件要求,存在以下问题:技术标中存在彩色文字、图案;文件每页标有页码;总平面布置图严重缺项;表格制作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等,若该标书参与投标,则将导致废标。华宇公司通知沈继云要求原告更正,但原告拒绝。原告交付的标书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华宇公司不应支付服务费。即便原告标书合格,服务费也不应为8万元。根据华宇公司与沈继云的约定,3套标书若中标服务费按8万元支付,若没有中标,服务费按2万元支付,原告只提供1个标书,即使该标书是合格的,原告也只能按2万元标准的1/3收取6666元的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漳州沿海大通道(滨海一级疏港公路)龙海段K2+627.184~K23+722”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竞标。***系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常务经理。2015年2月12日,**向***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邮件附件内容为“漳州沿海大通道(滨海一级疏港公路)”技术标标书电子版。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开标,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二中标候选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张总,这是我的账号,621700193001****934,建行厦门支行,做标的8万元帮我处理一下。”***回复“好的,过完年行吗”。**要求“先转一部分吧”,***回复“需要办列销手续”、“入帐”、“做人员发放表,身份证号,不超个税收起点,多少人都行”。2015年3月17日,**再次发送短信给***询问标书款事宜,***回复“已给华宇说好,及早付给你”。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申请证人沈继云出庭作证,沈继云陈述其对外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系其介绍**帮华宇公司制作案涉工程技术标标书,但其不知道**是否有直接联系华宇公司或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涉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电子邮件及附件、手机短信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系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职员,**向***发送讼争标书电子版邮件的行为应视为交付服务成果;其次,案涉工程开标后次日,**即发送短信给***要求支付制作标书费用,***回复**的短信内容中对**主张的费用8万元并未提出异议,且短信内容涉及具体付款程序如“办列销手续”、“入帐”等,并非如***所述其仅是帮助**与华宇公司协调付款事宜;再次,华宇公司虽自认其委托沈继云找人制作标书,但其确认与**没有直接协商,证人沈继云亦陈述其不知道**是否有直接联系华宇公司或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从本案证据来看,**系向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交付标书并要求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付款,没有证据证明**知晓服务合同相对方为华宇公司。因此,讼争服务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与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支付服务费8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服务合同系以口头方式订立,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讼争标书格式的具体约定,且其常务经理***在接收标书后对**主张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现各被告抗辩称**制作的标书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用,**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是讼争服务合同当事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北京城建厦门分公司承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对讼争服务费用未予以确认,**要求华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华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