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5841号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
次法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世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耿华、朱显理、华伊宁、陆琦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
对被告嘉兴市秀洲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金泽新能源有限公司
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于6月17
日进行了第二次法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世和被告委
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朱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华宇公司、案外人多方公司作为承包人,
与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
工程的承包人系由原告城建华宇公司与案外人多方公司组成的联
合体,城建华宇公司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后,案外人中多方公
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城建华宇公司执行《EPC工程总承
包合同》的所有事宜,故城建华宇公司有权主张包括设计费在内
的全部工程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节能公司取消能源站自控部分工
程,并明确仅按其安装量计算,故相应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
价应予扣减。案涉工程1#特灵主机设备在预验收时曾因故障无法
正常运行,对于故障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主机泡水所
致,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则主张系主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但此
后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中节能公司应当依合同与原告进行
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将其分解为
设备进度款、建筑安装工程费和设计费三个部分,分别约定了相
应的支付方式。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于2018年6月27日移交被告
中节能嘉兴公司,此时依合同约定,中节能嘉兴公司应支付设备
进度款至40%,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至80%。然因无法区分设备
进度款和建筑安装工程费金额,本院酌定上述两项进度款统一应
支付至50%(该进度有利于中节能嘉兴公司),即949137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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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8954.30元-设计费482720元-自控系统未完成部分
543492.08元)×50%];设计费482720元应支付至30%,即144816
元。中节能嘉兴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636187.11元
(9491371.11元+144816元),而其实际仅支付原告3500000元,
余款6136187.11元应由中节能嘉兴公司支付原告,同时原告应就
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中节能嘉
兴公司因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合同
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并结合此后陆续付款情
况,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8日
起以6136187.11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共43天的利
息损失为26385.60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5536187.11元
(6136187.11-600000)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共221
天的利息损失为122349.74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以
5036187.11元(5536187.11-500000)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8
月20日共155天的利息损失为78060.90元;自2019年8月21
日起以3633500.82元(5036187.11-1402686.29)为本金,计算
至2020年1月20日共153天的利息损失为55592.56元;自2020
年1月21日起以1633500.82元(3633500.82-2000000)为本金,
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共99天的利息损失为16171.66元。以
上利息损失合计为298560.46元。竣工验收后中节能嘉兴公司应
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7%,即18881498.35元
[(20008954.30-543492.08)×97%],扣除已付款8002686.29
元后,尚应支付原告10878812.06元,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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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剩余3%的款
项计583963.87元为质量保证金,依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中节能公司作为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
《中节能嘉兴公司章程》,其认缴出资金额为51000000元,于2047
年2月28日前缴足全部认缴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
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以中节能嘉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
由,请求中节能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
持。
被告中节能公司以原告拖延申请竣工验收、设备自始存在质
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超越
了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范围,形成了以赔偿款或违约金为给付
内容的独立反请求,中节能公司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由原告城建华宇公司以及案
外人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方公司)组
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承包人),在参与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组织招标的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
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
投标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月9日,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中节
能嘉兴公司签订了《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
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人总承包施
5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整体设计文件编制、现场项目管理、
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移交,最后配合业主进行
验收移交工作等相关工作;案涉工程工期为87天,承包人计划开
工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
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合同固定总价为20008954.30元(其
中工程设计费为482720元),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
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
工程进度款分设备进度款、建筑安装进度款和设计费,其中(1)
设备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投标方提供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设备款
的30%(预付款),根据设备报价清单每批设备进场前10天支付
该批设备的40%,到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完成支付该批设备费的27
%,预留3%的质保金;(2)建筑安装工程费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
投标方提供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0%(预付
款),计量周期和支付周期为每月,每月25日之前承包人上报,
由监理和业主审核,根据经审核的工程实物相对应的计量清单进
行支付,支付至当期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70%,
支付至建筑安装工程费的80%即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后由业主组
织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当期或当段建筑安装工程费的97%;(3)
设计费等其他费用在合同签订后投标方提供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
30%(预付款),提交成果施工蓝图后支付至100%。工程进度付
款在办理完付款确认手续后,承包人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11%),发包人收到该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在财务
收据上所示的金额,若发包人延迟付款,则以每日应付而未付款
6项的万分之一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工期相应顺延,除此以外发包人不对此承担其他任何违约
或者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后,履约
保函全部释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签发工
程竣工验收证明后两个采暖季后承包人无违约且工程及设备无问
题,全部释放工程质保金。承包人应提前21天将可以开始进行竣
工试验的日期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该日期后14天内确定竣工
试验具体时间,本合同工程包括竣工试验;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
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
证书中写明。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赔偿
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当期合同总价的0.01%,如是不能保障发包
人要求的供能日期之前完成调试保证供能运行,最高延期罚款为
当期合同总价的10%。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5日开工。2018年4月2日,原告与
设备供货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到货的水冷离心式冷水机组、离心
式热泵机组、板式换热器、机械过滤器、旋流除砂器、空调水循
环泵、动力控制柜等案涉工程设备进行开箱检验,经检验合格并
制作《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由上述三方人员在表中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2日,时任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总经理的高伟明,
在关于“能源站自控部分需业主尽快确认图纸方案”的《工作联
系单》中签署“取消自控部分”的意见。
2018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原告于6月27日将案涉
工程向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了功能性移交,但双方未能及时组
7织竣工验收。
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自2018年2月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
项,其中2018年2月9日支付3500000元,8月10日支付600000
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500000元,8月21日支付1402686.29
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00元,合计8002686.29元。原
告已开具金额为9412943.89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1月16日,原告、监理单位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
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三方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
收,三方签署《单位工程预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存
在“1#特灵主机设备本身排气装置有问题,主机无法正常运行,
特灵厂家需做好修复”。
2020年4月28日,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设
计单位多方公司、监理单位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
及施工单位的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
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
月30日,工程质量评为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
资料完整,其中对能源站及二级泵房自控工程已完成部分作出确
认,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质评为合格。6月27日,原告将上述已完
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原告
及中节能嘉兴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署了《工程移交单》,中节能
嘉兴公司在移交单“工程移交验收意见”中注明:自控系统未实
现其功能,只按其安装量计算。嗣后,原告与被告中节能公司又
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
8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对质量保修期的起计
算时间作了变更,原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变更后
为自工程移交2018年6月27日起算。8月25日,原告方与监理
方、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三方人员对案涉工程中能源中心站——
自控系统已施工部分作出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自
控系统总造价为974034.75元,确认实际安装完成的造价为
529135.53元(费率部分不计取,原告自愿放弃),未完成安装部
分造价为444899.22元。对此,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提出《工程
量确认单》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配管、配
线、桥架、调试”两项仅为以下具体项目的总和,非单独的工程
量,对应合价金额98592.86元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亦同意扣除该
项费用。
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0008954.30元,扣除自控系统未
完成安装部分造价543492.08元[974034.75-
(529135.53-98592.86)]和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已付款
8002686.29元,余款11462775.9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
被告中节能公司为其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为51000000元,占
注册资本的51%,于2047年2月28日前缴足全部认缴出资额。
中节能公司实缴出资金额为8570000元。
以上事实,由《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
《工作联系单》《单位工程预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
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节能嘉兴公司章
9程》《资金结算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
定。
一、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0878812.06元;
二、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
失(2020年4月28日前的利息损失为298560.46元,自2020年
4月29日起以1087881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上
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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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节能
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8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61386元,由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
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
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
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
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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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卫东
书记员 徐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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