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5841号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 次法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世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耿华、朱显理、华伊宁、陆琦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 对被告嘉兴市秀洲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金泽新能源有限公司 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于6月17 日进行了第二次法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世和被告委 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朱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华宇公司、案外人多方公司作为承包人, 与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 工程的承包人系由原告城建华宇公司与案外人多方公司组成的联 合体,城建华宇公司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后,案外人中多方公 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城建华宇公司执行《EPC工程总承 包合同》的所有事宜,故城建华宇公司有权主张包括设计费在内 的全部工程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节能公司取消能源站自控部分工 程,并明确仅按其安装量计算,故相应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 价应予扣减。案涉工程1#特灵主机设备在预验收时曾因故障无法 正常运行,对于故障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主机泡水所 致,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则主张系主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但此 后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中节能公司应当依合同与原告进行 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将其分解为 设备进度款、建筑安装工程费和设计费三个部分,分别约定了相 应的支付方式。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于2018年6月27日移交被告 中节能嘉兴公司,此时依合同约定,中节能嘉兴公司应支付设备 进度款至40%,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至80%。然因无法区分设备 进度款和建筑安装工程费金额,本院酌定上述两项进度款统一应 支付至50%(该进度有利于中节能嘉兴公司),即9491371.11元 10 [(20008954.30元-设计费482720元-自控系统未完成部分 543492.08元)×50%];设计费482720元应支付至30%,即144816 元。中节能嘉兴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636187.11元 (9491371.11元+144816元),而其实际仅支付原告3500000元, 余款6136187.11元应由中节能嘉兴公司支付原告,同时原告应就 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中节能嘉 兴公司因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合同 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并结合此后陆续付款情 况,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8日 起以6136187.11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共43天的利 息损失为26385.60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5536187.11元 (6136187.11-600000)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共221 天的利息损失为122349.74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以 5036187.11元(5536187.11-500000)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8 月20日共155天的利息损失为78060.90元;自2019年8月21 日起以3633500.82元(5036187.11-1402686.29)为本金,计算 至2020年1月20日共153天的利息损失为55592.56元;自2020 年1月21日起以1633500.82元(3633500.82-2000000)为本金, 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共99天的利息损失为16171.66元。以 上利息损失合计为298560.46元。竣工验收后中节能嘉兴公司应 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7%,即18881498.35元 [(20008954.30-543492.08)×97%],扣除已付款8002686.29 元后,尚应支付原告10878812.06元,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未能 11 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剩余3%的款 项计583963.87元为质量保证金,依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中节能公司作为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 《中节能嘉兴公司章程》,其认缴出资金额为51000000元,于2047 年2月28日前缴足全部认缴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 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以中节能嘉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 由,请求中节能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 持。 被告中节能公司以原告拖延申请竣工验收、设备自始存在质 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超越 了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范围,形成了以赔偿款或违约金为给付 内容的独立反请求,中节能公司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由原告城建华宇公司以及案 外人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方公司)组 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承包人),在参与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组织招标的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 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 投标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月9日,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中节 能嘉兴公司签订了《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 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人总承包施 5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整体设计文件编制、现场项目管理、 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移交,最后配合业主进行 验收移交工作等相关工作;案涉工程工期为87天,承包人计划开 工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 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合同固定总价为20008954.30元(其 中工程设计费为482720元),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 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 工程进度款分设备进度款、建筑安装进度款和设计费,其中(1) 设备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投标方提供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设备款 的30%(预付款),根据设备报价清单每批设备进场前10天支付 该批设备的40%,到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完成支付该批设备费的27 %,预留3%的质保金;(2)建筑安装工程费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 投标方提供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0%(预付 款),计量周期和支付周期为每月,每月25日之前承包人上报, 由监理和业主审核,根据经审核的工程实物相对应的计量清单进 行支付,支付至当期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70%, 支付至建筑安装工程费的80%即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后由业主组 织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当期或当段建筑安装工程费的97%;(3) 设计费等其他费用在合同签订后投标方提供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 30%(预付款),提交成果施工蓝图后支付至100%。工程进度付 款在办理完付款确认手续后,承包人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11%),发包人收到该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在财务 收据上所示的金额,若发包人延迟付款,则以每日应付而未付款 6项的万分之一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工期相应顺延,除此以外发包人不对此承担其他任何违约 或者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后,履约 保函全部释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签发工 程竣工验收证明后两个采暖季后承包人无违约且工程及设备无问 题,全部释放工程质保金。承包人应提前21天将可以开始进行竣 工试验的日期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该日期后14天内确定竣工 试验具体时间,本合同工程包括竣工试验;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 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 证书中写明。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赔偿 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当期合同总价的0.01%,如是不能保障发包 人要求的供能日期之前完成调试保证供能运行,最高延期罚款为 当期合同总价的10%。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5日开工。2018年4月2日,原告与 设备供货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到货的水冷离心式冷水机组、离心 式热泵机组、板式换热器、机械过滤器、旋流除砂器、空调水循 环泵、动力控制柜等案涉工程设备进行开箱检验,经检验合格并 制作《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由上述三方人员在表中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2日,时任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总经理的高伟明, 在关于“能源站自控部分需业主尽快确认图纸方案”的《工作联 系单》中签署“取消自控部分”的意见。 2018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原告于6月27日将案涉 工程向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了功能性移交,但双方未能及时组 7织竣工验收。 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自2018年2月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 项,其中2018年2月9日支付3500000元,8月10日支付600000 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500000元,8月21日支付1402686.29 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00元,合计8002686.29元。原 告已开具金额为9412943.89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1月16日,原告、监理单位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 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三方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 收,三方签署《单位工程预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存 在“1#特灵主机设备本身排气装置有问题,主机无法正常运行, 特灵厂家需做好修复”。 2020年4月28日,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设 计单位多方公司、监理单位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 及施工单位的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 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 月30日,工程质量评为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 资料完整,其中对能源站及二级泵房自控工程已完成部分作出确 认,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质评为合格。6月27日,原告将上述已完 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原告 及中节能嘉兴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署了《工程移交单》,中节能 嘉兴公司在移交单“工程移交验收意见”中注明:自控系统未实 现其功能,只按其安装量计算。嗣后,原告与被告中节能公司又 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 8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对质量保修期的起计 算时间作了变更,原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变更后 为自工程移交2018年6月27日起算。8月25日,原告方与监理 方、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三方人员对案涉工程中能源中心站—— 自控系统已施工部分作出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自 控系统总造价为974034.75元,确认实际安装完成的造价为 529135.53元(费率部分不计取,原告自愿放弃),未完成安装部 分造价为444899.22元。对此,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提出《工程 量确认单》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配管、配 线、桥架、调试”两项仅为以下具体项目的总和,非单独的工程 量,对应合价金额98592.86元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亦同意扣除该 项费用。 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0008954.30元,扣除自控系统未 完成安装部分造价543492.08元[974034.75- (529135.53-98592.86)]和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已付款 8002686.29元,余款11462775.9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 被告中节能公司为其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为51000000元,占 注册资本的51%,于2047年2月28日前缴足全部认缴出资额。 中节能公司实缴出资金额为8570000元。 以上事实,由《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 《工作联系单》《单位工程预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 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节能嘉兴公司章 9程》《资金结算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 定。
一、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0878812.06元; 二、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 失(2020年4月28日前的利息损失为298560.46元,自2020年 4月29日起以1087881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上 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12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节能 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8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61386元,由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 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 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 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 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审判员  李卫东
书记员  徐杭琪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