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30332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与工程质量事故报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尚未调查工程质量事故确切缘由的情况下,任何决断都是没有说服力的,也没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公司恶意编造工程质量事故,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强加在我身上,2016年11月23日以我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公司没有发生过工程质量事故,**公司从没有提供其所谓的工程质量事故与我有关系的任何证据。我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单。我在北京城建集团工作30多年,在2015年6月由集团内部行政调动到**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经查,***曾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为由,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我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主张**建设公司单方调岗降薪,其被迫通过口头方式提出离职,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反而,依据**建设公司提交的《辞职信》可显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虽***主张系在白纸上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主张**建设公司单方调岗降薪与**建设公司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在白纸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上述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建设公司提交的《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单》中可体现系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社会保险、档案等问题进行结算、确认,同时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虽***亦主张系在白纸上签字,但在空白纸张左下角处签字亦与常理不符,且***亦对手写字迹和印刷字迹形成顺序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建设公司之主张确认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对其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本案中基于2016年11月其被迫提出离职的事实再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前案系基于同一事实理由而提出,且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十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