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411执2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470973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WTF2K。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41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83963.8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83963.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20元、执行费828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经营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截至2024年6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也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411执2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